|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宝军(又写作“丁保军”),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 ,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玉刚,男,1960年01月0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孝伟,男,1983年09月0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隔,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丁宝军因与被上诉人翁玉刚、翁孝伟、朱小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宝军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翁玉刚、朱小隔、翁孝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查明,2011年05月06日13时40分许,原告翁玉刚、朱小隔及受害人翁悦恒乘坐被告丁宝(保)军的豫SH9927号轿车到固始县城办事。被告丁宝(保)军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沿204省道行驶至22KM+20M(固始县往流镇陈圩村)段,遇郭莉(丽)驾驶京PQA95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莉、丁宝军、李祖兰、李景楠、翁悦恒、张朝英、翁玉刚、丁保广、朱小隔等多人受伤,李祖兰、翁悦恒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第[2011]第201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莉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丁宝(保)军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玉刚、朱小隔与郭莉及被告丁宝(保)军于2011年12月11日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⑴当事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43万元整(肆拾叁万元),其中当事人郭莉赔30万,丁宝军赔13万。⑵受害方给予谅解,永远不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⑶受害人协助当事人办理一切手续。⑷此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李光虎(签字)、李观杰(签字) 受害人:翁玉刚(签字) 见证人:付立志、翁玉明、李光东、李光昌(签字)。2011年12月11日”。事故中的死者翁悦恒系随其父亲翁孝伟一起生活,翁孝伟系固始县三河尖镇户口,且在该镇生活,故其子翁悦恒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父亲所在地生活标准核定。事故经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核定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10427.03元,该损失的计算是以翁悦恒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本案计算标准一致。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320000元,郭莉(丽)赔偿3298元,合计323298.92元。余款87128.11元未获得赔偿。被告丁宝(保)军除在原告救治过程中垫付10000元外,也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认为,三原告因被告丁宝(保)军及肇事人郭莉(丽)的不当驾驶行为,使原告翁玉刚、朱小隔受到人身损害,并造成原告亲人翁悦恒死亡,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翁悦恒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其跟随一起生活的父亲翁孝伟所在地标准计算,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核定损失时,翁悦恒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城镇标准核定,与本案计算标准一致。郭莉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应由被告丁宝(保)军赔偿的部分,被告除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外,分文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除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郭莉赔偿的以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其数额为87128.11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10000元,余款77128.11元被告应及时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丁保(宝)军赔偿原告翁玉刚、翁孝伟、朱小隔各项损失合计7712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得到了超额赔偿。事发后,主责司机郭丽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30万元并且得到谅解,而未被追责,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得到主责车辆投保公司赔偿32万元。2、被上诉人朱小隔是农民,且住在农村,但翁玉刚凭借自己是村党支部书记的条件,在事故发生后,入户为“非农业户口”,以骗取保险公司的赔款。3、被上诉人翁玉刚以欺诈手段与李观杰签订的赔偿协议,且一直隐瞒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得到的赔偿款是29.4元,并非上诉人所称32万元,原审依据朱小隔相关身份证明证实其属于非农业户口,故原审依据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翁玉刚与李观杰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侵害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得到了超额赔偿。事发后,主责司机郭丽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30万元并且得到谅解,而未被追责,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得到主责车辆投保公司赔偿32万元。对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得到主责车辆投保公司赔偿32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该部分赔款业经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小隔是农民,且住在农村,但翁玉刚凭借自己是村党支部书记的条件,在事故发生后,入户为“非农业户口”,以骗取保险公司的赔款。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非农业户口”系伪造,原审据此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翁玉刚与李观杰于2011年12月11日达成的一份协议,该协议有翁玉刚的签名,对此,翁玉刚也未予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是翁玉刚以欺诈手段隐瞒丁宝军所签,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丁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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