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路108号华信集团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344337-6。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少海,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少海、张进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韩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张进虎驾驶豫SK3896小客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兴街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韩少海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倒,致两车受损,原告韩少海受伤。2013年2月1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进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少海无责任。原告伤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21363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胫骨中段及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四个月,护理壹人,3、术后一月、二月、四月、六月复查,4、不适随诊,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另支出电动车施救费190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81.84元,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10天后拆除缝合线,3、叁月内避免再受伤,4、门诊随访。2014年1月3日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3日信阳天 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少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兄弟二人:哥韩少龙、原告,其父韩见友195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其母张永秀1955年6月20日出生(农民)、其妻孙玉1980年11月15日出生(市民)、其长子韩永帅2005年3月18日出生(市民)、其次子韩金谷2009年2月18日出生(市民)。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供2007年5月17日办理的在固始县城关镇第一社区豫南商品市场208号居住的房屋产权证,2009年9月15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固始县韩少海服装店,姓名:韩少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固始县商场新二楼,经营范围及方式:服装、批零,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提供固始县杨集乡新农村购物广场(固始县中海商贸有限公司加章)证明:原告租超市450平方米,聘三名员工年工资55000元,商铺年租金12万元,年销售额80万元,因伤无法经营;原告提供固始县桥沟家家福购物广场证明:原告租商铺300平方米,三名销售员年工资42000元,商铺租金30元/平方米,年销售额30万元,因伤无法经营;原告提供范伟证明:原告租赁商品市场范伟二楼商铺一间,年租金24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 原审另查明,被告张进虎驾驶豫SK3896车事故时在被告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已从被告张进虎处得到赔偿20000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进虎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计算因伤无法经营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误工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以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44.84元(21363元+50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133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10天、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合计100天×20元/天);护理费17591.47元(住院133天加休息四个月120天计253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31189.59元(定残前一日423天×批发零售业2691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1800元、残疾赔偿金57364.79元【原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为40885.24元、子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0年+14年)×10%÷2人为16479.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施救费190元、鉴定费600元、两轮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43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294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施救费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余下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45570.69元。被告张进虎承担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少海各项损失145570元。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张进虎19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韩少海负担2277元,被告张进虎负担3223元。 上诉人上诉称,1、 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少海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受害人所提供的户口本显示韩少海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韩少海的误工费适用时间明显过长。韩少海两次住院133天,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审判决误工时间存在不当。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没有证据支持,超出被上诉人韩少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中,原告并没有要求赔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韩少海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被扶养人韩永帅和韩金谷的证据。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该按照规定扣除其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的赔付要有明确的医嘱,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仅应当支持其10天的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其全休三个月的营养费,属于理解错误;交通费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有与住院时间、地点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不应由法院酌定;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侵害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韩少海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固始县丰港乡家家福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且有双方签字;原审中提供的购房合同可以证实韩少海在固始县购买住房的事实,固始县中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韩少海在事故发生时在杨集乡新农村购物广场经营服装、鞋类生意及事故发生受伤后无法经营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韩少海截至事故发生时工作居住年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审据此判决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期限,韩少海伤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护理壹人” 。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叁月,加强营养”,故韩少海的误工期限为343天(123+10+120+90=343),故误工费为343天×批发零售业26913元/年÷365天=25290.8元,误工期限有医嘱的应当依照医嘱,原审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韩永帅和韩金谷的户口登记簿,对此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并无异议,长子韩永帅2005年3月18日出生(市民)、其次子韩金谷2009年2月18日出生(市民),故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情况,综合受害人病情及伤情,受害人所用药品为医院依据伤者病情所开,为控制病情和治疗伤情必须,对此受害人并无选择权。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营养费,原审中有韩少证医嘱证实营养期限为123天+10天+90天=223天,原审计算有误,但韩少海一方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及施救费,原审结合受害人两次住院及手术的事实,酌定该费用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少海各项损失13967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韩少海负担2277元,被告张进虎负担3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负担5300元,由被上诉人韩少海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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