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基华,男,1974年7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金亚,男,1966年10月13日生。 上诉人赵基华因与被上诉人汪金亚服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基华、被上诉人汪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汪金亚与信阳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700套员工工装加工承揽合同,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交货,并对服装的工艺、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遂于2012年4月19日找到被告赵基华要求对上述工装进行加工,每套加工费20元,双方谈妥后便对服装的规格、数量按照原告汪金亚与信阳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规格及不同型号的工装700套,到打印部进行打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将在上海购的布料(价值14763元)、寸垫(400元),锁链(140元)交给被告,并支付购布运费700元。被告赵基华收到原告布料等物后委托他人进行加工。2012年5月4日被告赵基华将做好的成品服装送给国源公司,经该公司验收发现裤子很小,后发现所有服装型号、规格、尺寸错误,还有70%的服装扣眼被打差而拒 绝验收,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与信阳国源有限公司订立服装加工合同,后又委托被告赵基华进行加工,双方对服装加工的数量、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口头合同成立。但双方未就服装验收不合格及赔偿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基华未按样衣生产,导致服装不合格,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布料、运费、锁链、寸垫等较为合适,被告赵基华反诉要求支付加工费,因其存在明显过错,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基华赔偿原告汪金亚实际损失即布料14763元,运费700元,寸垫400元,锁链140元,合计16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汪金亚收到赔偿款后同时将加工的服装退还给被告赵基华。三、驳回被告赵基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赵基华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照样衣生产是认定事实错误;2、生产过程有汪金亚 在场,是按照被上诉人现场确认出来的合格品。3、原审中庭审中出具的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不应当采信。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金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照样衣生产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有国源公司员工等人证明,与提供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生产过程有汪金亚在场,是按照被上诉人现场确认出来的合格品,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加工费部分,由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由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质量问题导致国源公司无法使用该服装,承揽人有一定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依法应当予以扣减,结合本案实际,加工费酌定为每件5元,故被上诉人汪金亚应当支付赵基华加工费合计3500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汪金亚支付赵基华加工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基华负担500元,由上诉人汪金亚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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