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登友,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许峰因与被上诉人姜登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峰、被上诉人姜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峰是从事房屋中介生意的,电话号码对外公开,姜登友准备购买一套住宅楼房,与许峰电话联系,许峰将郑建强的一套三层楼房介绍给姜登友,两人针对该房买卖进行了初步的协商,姜登友按照许峰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0日向许峰支付4000元购房押金。许峰为姜登友亲笔写了一张条据,注明:“今收到姜登友交来购房押金肆仟元整,房屋总价为叁拾贰万元(含车库一个),年底之前成交,许峰,2013年12月20日”。同月23日,姜登友、郑建强、许峰三方见面,准备签订购房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陈述“此房是郑建强购买外地开发商的,郑建强与原开发商之间在房屋所有权方面有纠纷,售房人对房层原始件提供不齐全,自己再继续从郑建强手购买有争议房,风险太大。决定放弃购买此房,要求许峰按条据退还其4000元的购房押金”。庭审后,许峰到庭对此作出抗辩,认为姜登友与郑建强因买卖房屋应在年底之前成交,此押金有效,如果超过这个期限,不存在退还,且条据上已注明年底之前成交。为此,原告要求许峰退还押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505元。 原审认为,郑建强出售房,姜登友购买房,许峰从事房屋中介服务。按照交易习惯,许峰应当就该房的相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介绍给姜登友,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可许峰未能向姜登友与原开发商之间在房屋所有权方面有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介绍,导致姜登友放弃购买此房,姜登友要求许峰按收条退还购房押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姜登友要求许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双方对此事先没有约定,同时姜登友在未交押金之前,未能全面了解所要购买的房屋所有资料,就急于交押金,自身也有过错,故姜登友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第136条、第425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姜登友购房押金4000元。二、驳回姜登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峰上诉称,1、一审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查清,上诉人只是代收其定金4000元,事后也转交房主郑建强,故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和义务返还被上诉人所交的定金。2、一审对于该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概念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担保法的定金法则。 被上诉人姜登友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峰上诉称一审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查清,上诉人只是代收其定金4000元,事后也转交房主郑建强,故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和义务返还被上诉人所交的定金。按照交易习惯,许峰应当就该房的相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介绍给姜登友,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可许峰未能向姜登友与原开发商之间在房屋所有权方面有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作客观介绍,导致姜登友放弃购买此房,姜登友要求许峰按收条退还购房押金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都存在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应当退还该笔押金。上诉人上诉称只是代收,由于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押金条据由许峰出具,故姜登友向许峰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许峰应当依法返还。对于该案的性质,由于许峰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对此许峰亦不予否认,故该案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定性并无不当。对于适用法律问题,由于许峰出具的书面条据是“押金”,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该笔金额并无定金性质,原审对此认定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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