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6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进强,住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烨,住吉林省长春市。 上诉人车进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洪烨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上诉人根据该答辩状又对上诉理由作了补充。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中牟县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阳县作为双方投资的工程所在地也是合同履行地,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被告洪烨经常居住地也在郑州,因此中牟县法院、原阳县法院、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均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阳县人民法院、中牟县法院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状及当事人所签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新乡平原区生态湖土方工程”,后双方因履行该协议成讼,双方投资协议所涉土方工程所在地与协议的履行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土方工程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新乡平原区生态湖土方工程”所在地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辖区,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管辖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洪烨负担。上诉人车进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洪烨径直付给上诉人车进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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