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孙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顺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0时10分,其公司所有的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8省道延津县塔铺路口处与案外人郭路成驾驶的豫AG3758号(豫F63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事故发生后,就理赔问题,其公司已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达成一致意见,由其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20 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根据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原告驾驶员王中峰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停车保管费、拆检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保时,其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320 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亿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27 000元;2、停车费、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停车保管费36 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1 000元;3、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另陈述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为:车辆维修费227 000元;停车费、施救费41 000元;拆检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112 266元,依据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5.4元/时×8小时/天×30吨×25%×330天=106 920元(其中普通汽车计时包车吨位每小时5.40元,该车核定吨位为30吨,每天按照8小时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亿顺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车辆直接损失应为176 000元(188 000元-12 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应附有清单,其公司只承担合理的施救费;停车费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质证认为:对于拆检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实际也未拆检,拆检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车辆驾驶人换证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王中峰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25日,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换证,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在投保时,其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其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公司应当赔偿176 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亿顺物流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及时更换的,依法处罚后可办理更换手续,且驾驶员也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撤销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驾驶员王中峰系无证驾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2 、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在投保时,被告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2、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该是无效的;3、该条款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亦证明了驾驶员已更换驾驶证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被告应该按照修复费用227 000元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亿顺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涉案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理论价值为188 000元,事故残值为12 000元,即该车的实际损失应为176 000元(188 000元-12 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亿顺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7 000元不予采信;证据2系停车费、施救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亿顺物流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车辆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驾驶员王中峰更换驾驶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保险限额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21日0时10分,原告亿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8省道延津县塔铺路口处与案外人郭路成驾驶的豫AG3758号(豫F63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亿顺物流公司驾驶员王中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 320 21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

2014年5月30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事故前理论价值为188 000元,事故后残值为12 000元。

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中峰2007年1月25日初次领取驾驶证,有效期限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期满后于2013年12月3日补办驾驶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亿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亿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涉案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亿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规定,“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三)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本案中,原告亿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中峰2007年1月25日初次领取驾驶证,有效期限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且期间不存在吊销或注销驾驶证的情形,虽于2013年12月3日补办驾驶证,但并未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中峰未及时换证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驾驶员王中峰属于无证驾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亿顺物流公司请求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227 000元,虽然鉴定意见书载明该车的修复费用为227 000元,但该意见书鉴定结果第(四)、(五)项载明:涉案豫F12183(豫F2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理论价值为188 000元,事故残值为12 000元,该车维修使用成本较大,已超出车辆事故时现有价值,故对于车辆维修费227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车的实际损失为176 000元(188 000元-12 000元),故对合理损失部分176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000元,根据原告亿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费用系原告亿顺物流公司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拆检费3000元,原告亿顺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费112 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亿顺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辆经鉴定确认已不具有维修价值,达到报废,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客观上已不存在运营的可能,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停车费36 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亿顺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1 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1 0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