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880号 |
原告冯建民,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吴振春,男,1952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冯建民与被告吴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民诉称:2004年1月2日,被告吴振春向原告冯建民借款4万元,几年来,被告陆续还款2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吴振春偿还借款2万元整。 被告吴振春未到庭答辩。 原告冯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一张,载明:吴振春欠冯建民4万元整,2004年6月底前还1万元,2004年年底前还1万元,2005年还1万元,2006年还1万元。 被告吴振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振春于2004年1月2日向原告冯建民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2004年6月底前还1万元,2004年年底前还1万元,2005年还1万元,2006年还1万元。被告吴振春陆续偿还原告冯建民借款2万元,目前尚欠2万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冯建民多次催要,被告吴振春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春于2004年1月2日向原告冯建民借款4万元,已还2万元,目前尚欠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冯建民要求被告吴振春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公告费909元,由被告吴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郭彩艳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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