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810号 |
原告赵培云,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国涛,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赵培云诉被告付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培云诉称: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临时起名的隆鑫复合板门店拉走复合板,后被告清偿部分货款,下欠16676元,被告推拖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国涛偿还货款16676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国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复合板款3500元,并约定管辖权为长葛市人民法院;2、2012年5月1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700元;3、2012年5月8日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776元;4、2012年6月2日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592元。。 被告付国涛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赵培云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培云有一自命名的隆鑫复合板厂经营钢材、复合板,2012年5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2776元的货物,后付款10000元,下欠2776元未清算;2012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4700元欠条一张;2012年6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592元的货物,后被告付款5000元,下欠3592元未清算;2012年10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500元的货未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欠条一张,写明欠隆鑫复合板长货款35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5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国涛欠原告赵培云货款14568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付国涛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国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培云货款1456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付国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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