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342号 |
原告赵景平,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东海,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赵景平因与被告马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马东海向原告借款3.1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马东海归还原告现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东海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东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张,证明被告马东海的身份情况;2、2011年5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马东海借原告现金3.1万元。 被告马东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东海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马东海借原告赵景平现金3.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赵景平现金:叁万壹仟元正。 ¥:31000.- 借款人:马东海 2011年5月16日”。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马东海借原告赵景平现金3.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马东海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要后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马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东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景平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马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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