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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魁诉段慧凯、赵丽红、张军政、石顺杰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赵金魁,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慧凯,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赵丽红,女,1971年8月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赵金魁,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慧凯,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赵丽红,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军政,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石顺杰,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赵金魁诉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张军政、石顺杰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魁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魁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因做汽车销售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张军政、石顺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被告张军政、石顺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张军政、石顺杰均未作答辩。

原告赵金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张军政、石顺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2、2010年10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段慧凯、赵丽红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张军政、石顺杰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2%。

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张军政、石顺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赵金魁与四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张军政、石顺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向原告赵金魁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每一个月付息一次,于2011年3月27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张军政、石顺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付清本息时止。同日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向原告赵金魁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金魁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圆整,月息2%,期限伍个月。”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张军政、石顺杰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慧凯付息至2013年2月,借款本金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未偿还,被告张军政、石顺杰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借原告赵金魁现金15万元,被告张军政、石顺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慧凯、赵丽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负有全部过错,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保证合同在主债务人或保证人还清本息时失效,根据有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军政、石顺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主债权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张军政、石顺杰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慧凯、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魁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军政、石顺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慧凯、赵丽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段慧凯、赵丽红、张军政、石顺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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