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35号 |
原告:刘长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叶东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宏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佟程,男,回族。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安诉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隆源公司)、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长安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宏江、佟程,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安诉称:2005年11月14日,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郑州东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郑州东风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原告刘长安施工。2007年5月27日,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却始终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84660元。请求判令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向原告刘长安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隆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系质保金,应在期满后支付。该款依据约定,一方当事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导致未能付款。另外,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关手续。因此,其未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许昌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东风公司辩称:郑州东风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本案的原告刘长安,原告不应起诉郑州东风公司,应依照与被告许昌隆源公司的约定确定合同关系。原告未要求郑州东风公司承担实体责任,因此郑州东风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刘长安对被告郑州东风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的标的是否属于质保金的范围;2、原告的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是否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刘长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内部承包合同一份;3、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隆源公司在许昌市文博路1-3号住宅工程由郑州东风公司承建,原告系其中2号楼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的变更价款748849.25元。许昌隆源公司审计价格为529474.79元,没有经过原告和郑州东风公司的认可。第三组,四份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隆源向东风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第一组证据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变更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的目的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郑州东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第一组的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能显示是否有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发包方加盖的公章是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许昌隆源公司电力分公司住宅楼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没有此印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对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伪,拒绝质证。第二组证据,并不显示原告诉讼标的的数额,缺少证据的关联性,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签字人员也不一致。 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标的款项属于质量保修金,该合同26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第二组,补充协议一份及声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标的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未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许昌隆源公司。第三组,1、证明一份;2、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总承包方系东风公司,剩余工程款是1、2、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共同享有。第四组,2013年10月13日的付款协议书一份,是在市清欠办主持下签订的,证明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下欠数额184660元,是1、2、3号楼的总款,不是原告个人的。 原告刘长安对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虽对余款有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原因造成约定不能成就的,视为没有约定。在工程尚未验收,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已经强行入住,被告依法无权再提出任何条件。第二组证明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及违约的事实,原告系协助。第三组中委托书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组中证明一份的证明涉及的款项是22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剩余价款与1、3号楼的剩余款项有关。许昌隆源公司的实际欠款比第四组证据中的数额多。 被告郑州东风公司对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印章无法判定真伪。第二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载明由许昌隆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该协议未显示郑州东风公司的任何印章。第二组证据中的声明显示原告是许昌隆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备案手续的办理及款项的支付均与郑州东风公司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中的委托书的印章无法判定真伪,授权范围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不能对外签订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或者对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做出认同,且无转让的权利。许昌隆源公司出示该证据说明认同原告系实际承包人。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的出具行为系个人行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确认其真名效力,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第四组证据不是郑州东风公司的印章。 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长安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第三组证据,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无异议,第一组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州东风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联性不强,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刘长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起诉的标的款实际上是2013年10月13日的付款协议书中所涉的工程余款184660元,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只是负有协助义务,因此,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所举上述两组证据虽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刘长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没有提出具体的否定异议,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所举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4日,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与被告郑州东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位于许昌市文博路中段的1#、2#、3#住宅楼,由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6004660元。2006年元月6日,被告郑州东风公司许昌办事处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中的2#住宅楼承包给原告刘长安实际施工。另外,1#、3#住宅楼分别由李宝才和王俊涛实际施工。上述全部工程于2007年5月27日验收合格。因没有办完正式交工手续,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强行使用。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余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郑州东风公司作为乙方[乙方代表刘长安],经许昌市建委跷跷板清欠办公室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工程余款:截止2013年11月13日,甲方共欠乙方工程余款18.466万元整[壹拾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二、双方责任:三幢职工宿舍楼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乙方牵头负责、甲方积极配合办理。三、付款方式,自签字之日起5日内,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代表工程款10.0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待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代表剩余款项8.466万元整[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四、关于1、3#楼的变更面积遗留问题,由甲方同1、3#楼有关当事人交涉,与代办人刘长安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貳份,鉴证方持一份。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清工程余款[18.466万元整(壹拾捌万肆仟陆佰陆拾元整)]之日起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许昌隆源公司没有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原告刘长安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3日,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与被告郑州东风公司就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三幢职工宿舍楼工程余款所达成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不履行先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付款协议书根本性的合同义务,且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强行使用,因此,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长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又是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余款的实际接收人,在被告许昌隆源公司不履行协议后,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被告许昌隆源公司应向原告刘长安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对其中的10万元工程款从2013年1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刘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长安支付工程款184660元,并对其中的10万元工程款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原告刘长安负担2186元,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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