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49号 |
原告刘培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欣,男,汉族。 被告王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培良因与被告李平欣、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李平欣、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良诉称:2012年,被告因做煤生意向原告借款1284624元,约定每半年后还三分之一,到2014年7月1日前还完,所借款按月息2%计算,第一期从2013年3月28日交付利息,后期为每月28日付息。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通过位于许昌市八一路的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将款汇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2846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平欣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被告李平欣没有借过原告的任何款项,2011年至2012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李平欣在内蒙古、包头、土莫特右旗作选煤生意,原告负责投资和资金管理,约定投资500万元,因原告出资不到位,造成经营严重亏损,无法经营。临近年关,原告不让被告李平欣回家,逼其写下借条。但后来发现,原告指示张红晓转走150万余元,用的是土莫特右旗农行卡。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王玉华辩称:被告王玉华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王玉华在2011年年初与本案被告李平欣分居,被告王玉华居住在苏州市,李平欣居住于平顶山市,因双方感情不和,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告王玉华与本案原告亦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原告李平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条两份;协议一份,是由被告李平欣所写,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4624元的事实; 第二组,电汇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3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平欣共计向原告借款1924624元,通过银行汇款134万元,给付现金584624元。原告起诉了借款中的一大部分,其他部分尚未起诉。 经质证,被告李平欣认为:原告所称的上述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与被告李平欣之间系相互打款,用于煤炭经营,并不是向原告借的款项;经质证,被告王玉华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笔款项与被告王玉华之间没有关系,所汇入的账户说明第一被告称双方做煤炭生意是由原告出的资。如果不是合伙做生意,是纯粹的借款的话,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 被告李平欣、王玉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李平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刘培良现金壹佰零叁万贰仟元整,¥1032000。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平欣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刘培良现金贰拾伍万贰仟陆佰贰拾肆元整,¥252624。该两份借条上均有李平欣签字捺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款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人双方刘培良、李平欣,二人在内蒙古合伙做煤炭生意,经核算李平欣借刘培良现金壹佰贰拾捌万肆仟陆佰贰拾肆元整(1284624元)。经双方协商后李平欣还款刘培良计划如下:1、每半年后还三分之一,到2014年7月1日前还完;2、所借款按月息2%计算,第一期从2013年3月28日交付利息,后期为每月28日付息,协议人李平欣、妻子王玉华,证明人张红阮、于保立。该协议书上由李平欣本人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妻子王玉华”系被告李平欣代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25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平欣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46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平欣及王玉华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欣、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培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46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平欣、王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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