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151号 |
原告张青海,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孟国臣,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 被告王红献,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 原告张青海与被告王红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红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 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 500元后,借故推拖,避而不见,至今未付余款12 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献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以个人用款为名借原告款14 500元,并向原告打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双方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抵消,以被告所打此条的欠款数额为准,被告王红献在欠条上签名并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 500元后以暂时没钱,等有钱再还为由推拖,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2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红献借原告张青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红献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至今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献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青海借款人民币12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红斌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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