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16号 |
原告刘红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八一,男,汉族。 被告信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红丽因与被告信八一、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丽、被告信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八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丽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借期为四个月。其中2012年10月22日借款18万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18万元。被告信星自愿用位于许昌市文峰路209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八一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信星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信星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信星不是借款人,与原告不构成债务关系。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房屋抵押不生效。第三,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信星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22日和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及被告信星于2012年10月22日所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 被告信八一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信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0月22日的借据及保证书没有异议。2012年11月29日的借据不是被告信星的签字,被告信星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信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的借据及保证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可以证明被告信八一借款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到刘红丽现金壹拾捌万元整 用期两个月。 借款人:信八一 2012.10.22 借款人:信星”。原告另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刘红丽现金壹拾捌万元整 用期两个月. 借款人:信八一 2012.11.29 借款人信星”。被告信星认为该借据上“信星”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21号告知函,认为送检的信星2张手写样本笔迹,字迹较工整,书写速度较慢,与检材笔迹可比性条件较差,不能做出确定性结论。之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信星对2012年11月29日18万借款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八一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星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信八一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星与被告信八一共同偿还该笔1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八一、信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红丽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信八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丽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红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信星与被告信八一共同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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