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海山与伊丽香、伊志敏、侯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333号 原告:刘海山,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丽香,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伊志敏,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333号

原告:刘海山,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丽香,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伊志敏,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伊丽香,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伊志敏的姐姐。

被告:侯青山,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刘海山因与被告伊丽香、伊志敏、侯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锋、被告伊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志敏、侯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山诉称:三被告合伙在许昌市做海鲜生意。2010年开始,原告给三被告供应海鲜。原告给三被告供应海鲜后,三被告拖欠原告大量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93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伊丽香辩称:被告伊丽香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侯青山(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经营的“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打工。被告伊丽香每天的工作就是干店内的杂货。被告侯青山不在时帮忙收发货物等。被告侯青山每月以工资的形式付给被告伊丽香工资。被告伊丽香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与被告侯青山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伊丽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伊丽香的起诉。

被告伊志敏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伊志敏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侯青山(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经营的“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打工。被告伊志敏每天的工作就是帮忙收发货物等。被告侯青山每月以工资的形式付给被告伊志敏工资。被告伊志敏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与被告侯青山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伊志敏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伊志敏的起诉。

被告侯青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侯青山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款187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尹志敏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款5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伊丽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款56000元的欠条一份,三份欠条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海鲜款共计293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陈永恩、张振伟、赵静出庭证言,三证人均称是郑州市纬三路海鲜市场的商户,用以证明三被告经常去他们那里进货,并且下欠的有他们的货款,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告伊丽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三份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金额56000元的欠条,在2011年10月1日之后,被告伊丽香委托员工李加林代表伊丽香向原告刘海山偿还过50000元;第二组,证人所讲部分内容属实,但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伊丽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于2010年给伊志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与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和许昌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原龙湖大酒店海鲜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海鲜生意是侯青山自已一人的,三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伊丽香称为了避免外界的误解,其要求被告侯青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是被告侯青山一人成立的,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授权委托书;2、侯青山签订的供货协议上,都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的。这说明侯青山不能独自代表自己的公司,由此可以推断侯青山与被告伊丽香、伊志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关于被告伊丽香所称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是侯青山一人成立,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述不应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仅凭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其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伊丽香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表示没有见过该授权委托书,故在对外效力上,该委托书不能对抗原告;第二、三组,该两份协议系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和其它公司签订的供应海鲜的协议,其内容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欠原告海鲜款,被告侯青山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海山海鲜货款壹拾捌万柒仟圆整(187000) 侯青山 2010.9.18”;被告伊丽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海鲜款伍万陆仟圆整(56000) 尹香 2011.8.22”;被告尹志敏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下欠50000元伍万元整 伊敏 29/12”。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伊丽香提交了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于2010年4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 我单位委托伊志敏对外采购授权伊志敏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债务,本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侯青山是否欠款,及其欠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伊丽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伊丽香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3、被告伊志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尹志敏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

关于被告侯青山是否欠款,及其欠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侯青山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侯青山拖欠原告货款187000元未付的案件事实。

关于被告伊丽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伊丽香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伊丽香向原告出具了欠海鲜款56000元的欠条,被告伊丽香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伊丽香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6000元。

关于被告伊志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尹志敏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尹志敏向原告出具了下欠50000元的欠条。被告伊丽香辩称伊志敏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并提交了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显示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授权被告伊志敏在授权范围内对外采购,但被告伊丽香并没有证据证明伊志敏向原告披露该情况,且原告称对此情况不知情,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伊志敏代表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采购的行为知情。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伊志敏主张权利,故被告伊志敏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0000元。

综上,被告侯青山拖欠原告货款187000元,被告伊丽香拖欠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伊志敏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青山支付货款187000元,要求伊丽香支付货款56000元,要求伊志敏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山货款18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伊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山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伊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山货款5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侯青山负担3635元,被告伊志敏负担972元,被告伊丽香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