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70号 |
原告赵志刚,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麦旺,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荀琪,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游江波,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赵志刚与被告荀麦旺、荀琪、游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秦富喜、被告荀琪、游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麦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刚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荀麦旺借原告款167000元,约定2013年11月7日归还。被告荀琪、游江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人荀麦旺以其在县城红旗路南段西侧的一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7000元及逾期履行利息90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荀麦旺未答辩。 被告荀琪辩称,借款打条时是167000元,而实际借款金额是150000元。其中的16700元是利息,该笔借款是我用的,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游江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原告是朋友,与荀琪是邻居。他们双方找到我,让我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沟通,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荀麦旺借原告款167000元,约定2013年11月7日归还。同时被告荀麦旺将其位于县城红旗路南段西侧的一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荀琪、游江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荀麦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荀琪、游江波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167000元,而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余的17000元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荀麦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荀麦旺的土地证、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荀麦旺借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荀琪、游江波认可。被告荀麦旺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荀麦旺借原告款1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逾期利息9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荀麦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荀琪、游江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荀麦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6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018元; 二、被告荀琪、游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荀麦旺、荀琪、游江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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