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06号 |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廷江,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廷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廷江组织工人在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矿区一无证金矿内,使用员中让(另案处理)提供的炸药非法开采金矿。2013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对李廷江的非法金矿进行查处,查获炸药7公斤、雷管2枚。经鉴定: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被告人李廷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陕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打印件、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陕县西张村镇谢家洼矿区被告人李廷江开的矿洞查获涉案爆炸物并抓获李廷江的事实。 2.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光盘。证明对扣押的涉案爆炸物经爆炸性实验,结论为送检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 3.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在该矿洞打工人员的证言。均证明爆炸物品都是由被告人李廷江保管。 4.坑口转让协议及证人员某某、员红某、员三某、石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廷江于2013年4月购得该矿洞。 5.陕县国土资源局西张村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该涉案矿洞无正规开采手续。 6.被告人李廷江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 7.被告人李廷江书写的检举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就此调查询问李廷江、员海某、员三某、员红某的笔录、搜查证、员中让在逃信息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明对被告人李廷江揭发犯罪的三条线索,均无法查实。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廷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廷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查获在案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廷江上诉称:1.原判量刑过重;2.矿口没有合法手续是买后才知道,被员红某、员三某、员中让所欺骗,开采过程中使用的炸药是员红某和员三某提供,请求查实其检举情况并认定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廷江提出的上诉理由,第一,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廷江非法储存炸药7公斤、雷管2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对其已判处法定最低刑。第二,其提出检举他人应认定立功表现,经查,其供述员红某和员三某等为其提供炸药的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因而属于坦白交代的范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廷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廷江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其坦白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判处至法定最低刑。李廷江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立功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宏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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