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211号 |
原告史建英,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选飞,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飞虎,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志刚,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改顺,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素珍,女,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东段(106国道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建英、史选飞、史飞虎与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金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濮阳金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芳和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9时50分,秦志刚驾驶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3线52公里加7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玉生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行驶到公路西侧,又撞上停在公路西侧的焦义军的电动三轮车、王留长的电动三轮车、李巧梅的三轮摩托车、史红波的电动三轮车、崔为刚的院墙和坐在路外的崔翠民,造成崔翠民、马玉生死亡,马京波、焦义军、王留长、李巧梅、史夏宇受伤、六车损坏、院墙、小麦等财物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车辆的登记单位为被告濮阳金世公司,秦改顺、陈素珍为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8 10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辩称,愿意承担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责任。 被告濮阳金世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秦志刚涉嫌交通肇事罪,应中止原告起诉的民事案件。本案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车辆落户单位,对车辆没有管理、控制,也未从该车运营中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不合法的部分应予驳回,对合法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扣除承担次要责任的马玉生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剩余部分由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垫付的10 000元丧葬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被害人按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他同第三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秦志刚驾驶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3线52公里加7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马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行驶到公路西侧,又撞上停在公路西侧的焦义军的电动三轮车、王留长的电动三轮车、李巧梅的三轮摩托车、史红波的电动三轮车、崔为刚的院墙和坐在路外的崔翠民,造成崔翠民、马玉生二人死亡、马京波、焦义军、王留长、李巧梅、史夏宇五人受伤、六车损坏、院墙、小麦等财物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秦志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翠民、马京波、焦义军、王留长、李巧梅、史夏宇、史红波、崔为刚无责任。 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金世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改顺、陈素珍。该车系被告秦改顺、陈素珍于2009年6月13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郑州赛凯汽车贸易公司购得。同日,郑州赛凯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秦改顺、陈素珍及被告濮阳金世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书》,三方约定:将该车入户到濮阳金世公司,由濮阳金世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濮阳金世公司可以按照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向被告秦改顺、陈素珍收取正常的管理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秦改顺,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责任限额共计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另查,在抢救受害人崔翠民时及崔翠民死亡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已赔偿原告损失15 000元,被告濮阳金世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 000元。原告史建英系受害人崔翠民之夫,原告史选飞、史飞虎系崔翠民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营业执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托管协议书、续保承诺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费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志刚驾驶机动车与马玉生及崔翠民等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翠民等受害人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和马玉生分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志刚驾驶本案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改顺、陈素珍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落户在被告濮阳金世公司,并由被告濮阳金世公司托管,被告濮阳金世公司对该车进行日常管理,其在庭审中主张托管协议在实际付清车款后不再使用,但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主张车款尚未付清,且托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期限,被告濮阳金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托管协议书是否已终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被告濮阳金世公司,被告秦改顺、陈素珍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双方应为挂靠关系,故被告濮阳金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阳金世公司辩称马玉生驾驶的是机动车,不是事实,不应采信。 原告因其亲属崔翠民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5 0498.80元(7 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 10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8 100.30元。 原告因其亲属崔翠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68 1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共计208 100.3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损害、本案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原告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68 100.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 099.98元(详见附表);不足部分即130 000.32元应由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赔偿原告80%即104 00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应由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赔偿原告,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共应承担144 000.26元,减去其和被告濮阳金世公司已赔偿的25 000元,实际赔偿119 000.26元,被告濮阳金世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赔偿原告史建英、史选飞、史飞虎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4 000.26元,减去已赔偿的人民币25 000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79 000.26元; 二、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赔偿原告史建英、史选飞、史飞虎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 000元; 三、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建英、史选飞、史飞虎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8 099.98元; 五、驳回原告史建英、史选飞、史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第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72元,由原告负担1 279元,被告秦志刚、秦改顺、陈素珍和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 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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