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407号 |
原告文桂芝,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生。 原告要亚伟,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生。 原告要石禄,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生。 原告要莉娟,女,汉族,1993年8月2日生。 原告张秀针,女,汉族,1948年5月4日生。 原告要拴友,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根义,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鹏超,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男,1987年5月18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玲璐68号 原告文桂芝、要亚伟、要石禄、要莉娟、张秀针、要栓友与被告高鹏超、货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根义、被告高鹏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07时许,被告高鹏超驾驶豫AMP37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要献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要献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栓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鹏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高鹏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鹏超及车主货运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要栓友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文桂芝、要亚伟、要石禄、要莉娟、张秀针因其亲属要献国死亡所发生的费用110000元。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3.死亡证明一份;4.户籍注销证明一份;5.保险单一份;6.要栓友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2张;7.户口本一份;8.高鹏超的驾驶证正副本及豫AMP37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9.家属关系证明一份;10.协议书一份。 被告高鹏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鹏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货运公司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07时许,高鹏超驾驶豫AMP37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要献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要献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栓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鹏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献国、要栓友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要栓友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347.70元。由于病情严重,2014年1月3日,要栓友又转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9242.45元。 另查明,豫AMP37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鹏超,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2013年12月3日,以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要献国,男,1967年10月6日生。文桂枝,女,1967年6月21日生,系要献国之妻;要亚伟,男,1989年10月24日生,系要献国之长子;要石禄,男,1990年2月25日生,系要献国之次子;要莉娟,女,1993年8月2日生,系要献国之女;张秀针,女,1948年5月4日生,系要献国之母。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鹏超与六原告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一、高鹏超赔偿文桂芝、要亚伟、要石禄、要莉娟及张秀针因其亲属要献国死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3万元(其中,11万元由五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二、高朋超一次性赔偿要栓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8000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由要栓友向保险公司主张)。三、因六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高鹏超承担。现以上款项除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外,被告高鹏超已经全部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鹏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要献国和要栓友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文桂芝、要亚伟、要石禄、要莉娟、张秀针因其亲属死亡所发生的费用及要栓友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于被告高鹏超与六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高鹏超及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桂芝、要亚伟、要石禄、要莉娟、张秀针因其亲属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0000元及赔偿原告要栓友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高鹏超、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鹏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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