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一初字第111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彰德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元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1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胜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及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建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及元志,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世安及朱威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建胜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因被告承接安阳迎宾馆建筑工程,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揽的上述工程建设,并约定“正负零完工十日被结清已完工程量,以后每六层结算一次(即6层完、12层完、18层完、封顶),每次结顶层十日内结算已完工程量”。为保证被告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开始实际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工程开工到2012年1月11日,原告供应给被告混凝土共计17247.76立方米,货款总金额共计4608907.49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对混凝土送货量和结算金额进行了分期书面结算。在工程期间和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下欠的808907.49元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仍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08907.49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承担诉讼诉讼费。 被告湖南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对工程的混凝土总量尚未进行总的结算,还不能确定是否欠原告钱。 反诉原告湖南建筑公司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提供反诉人承建的安阳迎宾馆8#所需混凝土。现该建筑已封顶,因被告反诉人所供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发包方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800万元,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所涉楼层进行专家评审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共产生费用5万元,进行加固设计费36万元,加固施工费9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36万元.上述费用产生均因被反诉人所供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反诉人一直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136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检测报告均是在混凝土搅拌施工一年后作出的,不是混凝土运至现场浇筑之前及时采样进行的结果,不能排除施工方在混凝土的搅拌施工过程中以及混凝土浇筑后的养护中具有不当行为,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应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建胜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作为乙方被告湖南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原工程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作为甲方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阳迎宾馆8号楼,供货地点:安阳迎宾馆8号楼工地现场;强度等级:依甲方要求,坍落度:依甲方要求,数量:依甲方要求,单价:砼单价依安阳市栏头价公布价格下浮12%(此价格含运费)、C60的单价参照C50在C5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强度等级加20元;……甲方应按委托书的规定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混凝土到现场后等待时间不超过45分钟,以保证混凝土质量……,甲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定做好乙方所提供的混凝土的养护工作,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乙方应按现行国家商品混凝土标准及合同约定供货……;正负零完十日内结清已完工程量,以后每六层结算一次(即6层完、12层完、18层完、封顶),每次结顶后十日内结清已完工程量;……混凝土的验收标准,依照现行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等国家标准执行,乙方应做好混凝土出厂的检验工作,甲方在乙方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通知乙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03进行了出厂检验,被告在原告向其交货时委托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对原告所供混凝土进行了抗压强度检验,原告提交的建胜砼公司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结算表记载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1日为被告生产共计17247.76立方米、价值4608907.49元的混凝土并向其运送,被告在建胜砼公司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结算表上盖章并由被告经办人签字认可,其中4张结算表记载“价格另谈”,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对混凝土价格另行商谈的证据,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808907.49元。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记录监理日记,其中内容为:“ 1、由于晚上输送泵堵管,造成现场混凝土时间超过六小时……,2、上午停电时间过长,管内砼初凝清理拆除,3、以上问题口头通知项目部袁工、张工经理现场要求立即整改,对于过期使用砼已上报秦经理……。”反诉被告提交安阳市光正建筑工程监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河南省建筑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及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方案、安阳市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称反诉原告因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施工致使安阳迎宾馆一期8号楼的3层、4层全部墙柱及6层部分墙柱混凝土质量达不达标,同时反诉原告提交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顶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市银宾馆8号楼加固工程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称因反诉被告所供混凝土不符合要求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3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表,反诉原告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工作联系函、检测报告、检测方案、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反诉被告公司资料及检测报告、生产操作记录报表、计量认证证书、监理日记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建胜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原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原工程分公司为被告湖南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应承担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完成了混凝土出厂检验及交货时由被告委托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对原告所供混凝土进行了抗压强度检验的情形下依约向被告完成了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了建胜砼公司混凝土用量及金额结算表,虽其中四张记载“价格另谈”,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对混凝土价格另行商谈的证据,故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共向被告供给价值4608907.49元的混凝土,被告也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808907.49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08907.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年反诉被告提交安阳市光正建筑工程监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河南省建筑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及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方案、安阳市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称反诉原告因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施工致使安阳迎宾馆一期8号楼的3层、4层全部墙柱及6层部分墙柱混凝土质量达不达标,由于以上检测方案及检测报告均在反诉被告向其完成履行供货义务,反诉原告签写结算表数月后作出,且监理单位河南泰昌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日记记载由于输送泵堵管造成现场混凝土时间搁置时间超过6小时,且存在使用过期砼的情形,反诉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按委托书的规定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混凝土到现场后等待时间不超过45分钟,以保证混凝土质量”,故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安阳迎宾馆一期8号楼的3层、4层全部墙柱及6层部分墙柱混凝土质量不达标,但不能在排除系因反诉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混凝土浇筑及后期养护方式不当原因造成;反诉原告提交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顶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市银宾馆8号楼加固工程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称因反诉被告所供混凝土不符合要求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31万元,该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均未记载反诉被告在建筑施工浇筑时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该主张及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08907.4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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