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68号 |
原告韩礼妃,女,出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红丽,女,出生于1985年5月22日,汉族。 被告杨永超,男,出生于1985年6月22日,汉族。 原告韩礼妃诉被告杨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永超为本案被告。原告韩礼妃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及被告杨红丽、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共计67 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1月12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现金67 000元及利息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5日被告杨红丽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红丽欠原告款的事实;2、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红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本人没有向原告借现金,而是在原告处购买黄金未付款,原告催要时,被告本人拿了首饰作抵押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要求原告将首饰返还给被告,才会给原告还款。 被告杨红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永超辩称,被告本人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上门催要时,被告本人将几件首饰交给原告,但是并未出具手续,只拍了照片。 被告杨永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杨红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永超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本人并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红丽欠原告款67 000元,并于2014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韩礼妃现金陆万柒千元整(¥67 000),期限2014年1月12号还上,立据人杨红丽”。被告杨红丽与被告杨永超于2008年12月1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现金67 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红丽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丽辩称原告将首饰返还才还款,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永超辩称对该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丽、杨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礼妃现金67 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礼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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