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少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明恩、杨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害人刘某甲以其弟弟刘某乙的名义与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签订一份名义上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乙购买亚盛公司龙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5 000元,首付款65 000元,其余车款分十个月还清,即每月还款25 000元,每逾期一天向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后该装载机一直由被害人刘某甲占有、管理、收益为实际车主;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刘某甲累计付款240 000元,下欠75 000元没有付清。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负责公司清欠、案件执行、片区应收账款工作。因刘某甲尚欠亚盛公司部分购车款,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便雇佣李某某(在逃)等人,将刘某甲存放在内黄县楚旺镇新沟村王利锋床垫厂内的装载机盗走。经鉴定,该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4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4日,王某某的爱人王艳玲、亚盛公司共同和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亚盛公司免除该装载机的下余欠款75 000元及违约金233 635元,装载机归刘某甲所有;王艳玲支付刘某甲现金30 000元。刘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充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等书证;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王某某将车秘密拖走后,存放在公司设立于河北省沙河市的分公司里,公安人员询问是否将该车拖走,其本人仍不承认,说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辩称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为:从140 000元评估价值中减去被害人刘某甲欠公司的货款数额75 000元后为盗窃数额。本问题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刘某甲欠公司货款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拖欠货款行为,依法可通过诉讼等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王某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等,且装载机物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故两数额不能折抵。再辩称本案刘某甲欠公司货款,具有重大过错,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赃、公司免除了被害人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家属主动支付给被害人三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行为比其他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经查属实,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星 审 判 员 王平朝 审 判 员 刘 燕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书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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