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少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由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收监,并于当日收监。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内黄县六村乡赵庄村赵某某超市门口停车时,将赵庄村村民孔某某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引发纠纷。被告人李某某遂报案至内黄县公安局六村派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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