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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惠某某、刘某某、商丘市木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木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

负责人王东阳。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惠某某、刘某某、商丘市木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惠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建筑简易大棚。2013年7月5日,因被告方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从房顶摔下致残。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90632.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证人陈满堂、乔加强出庭作证。2、原告代理人对赵新胜调查笔录一份。3、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4、原告与惠某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录像资料一份。5、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三张)。6、商丘市120急救中心记录证明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惠某某,在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院内为被告刘某某建设仓库时摔伤;被告刘某某在明知惠某某没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仓库交其承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没有取得规划及建筑许可的情况下建设,不予制止,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3、住院发票2份及门诊票据8份。4、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9290.72元。第三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一组。2、鉴定费票据一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经鉴定原告陈某某左桡骨及肱骨远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腰3、4椎体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骶骨及右髋臼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0000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妻子、女儿户口信息和身份证各一份。2、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一份。3、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董井村委会证明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朱秀莲需要赡养5年;陈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爱人与女儿,出院护理人员为其爱人,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惠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故,但原告与被告惠某某是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资料1份,证明是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徐霞让原告上房换瓦,导致本次事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作为定做方,没有过错,没有管理和用工责任,也未直接雇佣本案原告;惠某某作为承揽方对施工安全负有责任,原告主张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维修安全协议书》一份。2、被告惠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是承揽关系。

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辩称: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只是租赁土地给被告刘某某,搭建的简易棚也不属于商丘市木材公司,应驳回原告对商丘市木材公司的起诉。

商丘市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租赁协议和附加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仅是将土地租赁给徐霞,双方约定,在建设中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不承担施工中的事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担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新胜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信息。证人陈满堂、乔家强与原告系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组中的证据3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惠某某和原告陈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惠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非监管部门,其只是将土地租赁给徐霞,原告受伤与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陈满堂、乔家强虽然和原告系邻居关系,但是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在现场,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新胜虽然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是其所述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中明确说明“手术复杂,难度大,请郑州市骨科医院专家会诊手术,费用600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请专家会诊的行为,是正常的医疗行为,未向原告出具正规的票据,不符合常理,仅凭医生证明,无法印证原告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商丘市平原医院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恰好能证实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惠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制作人,来源不明,提出质量问题是正常监督,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某妻子让原告上房换的瓦,录音材料中乔家强所述不能推翻其在当庭的证言。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认可录音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是施工协议,而非承揽协议;承建钢结构建筑,承建方应当具备一定资质,被告刘某某明知惠某某没有资质而让其施工,不能免除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惠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施工合同书。商丘市木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徐霞与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货场路103号院内的一块南北长14米,东西长36米的土地租赁给徐霞,并签订了《土地租赁附加协议》,商丘市木材公司同意徐霞在租赁土地上建造钢支架简易大棚,约定由徐霞自行操作,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由徐霞承担。2013年4月27日,被告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工程维修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惠某某承建钢构大棚,每平方米265元,按建筑面积结算。2013年7月3日,被告惠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为其承建的钢构大棚焊门。徐霞要求被告惠某某对所建大棚顶部进行维修,被告惠某某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到大棚顶部换瓦(铁皮瓦)。2013年7月5日,原告换瓦时,瓦片滑落,原告从大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商丘市长征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273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某左桡骨及肱骨远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腰3、4椎体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骶骨及右髋臼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0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母亲朱秀莲1935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陈某某共兄妹7人。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建造钢构大棚所用场地,租赁于商丘市木材公司。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惠某某为原告提供工具,让原告为其承建的钢结构大棚焊接大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惠某某与原告协商,为其承建的钢结构大棚更换铁皮瓦,更换时铁皮瓦滑落,致使原告从棚顶上坠落,摔伤致残,事实清楚。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票计算为5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为10元×30天=300元,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要求赔偿两个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但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卧床休息,加强按摩患肢,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7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47天=10221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47天=8233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4元/年×20年×60%=245312元;交通费为2000元;被扶养人朱秀莲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计算5年为13732.96元/年×5年×60%÷7人=588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按票计算为1300元;以上共计3368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危险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建造的简易钢构大棚,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招标建筑,且系两层以下建筑,对此类建筑,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承建方具有建筑资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某某适当承担10%的补偿责任较为适宜,即336885元×10%=33688.5元。被告惠某某雇佣原告焊接大门,其明知原告不是承建钢结构房屋的施工人员,又未给原告提供安全措施保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36885元×70%=2358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为宜,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惠某某承担;综上,被告惠某某赔偿原告260820元,扣除被告惠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惠某某实际赔偿原告陈某某256820元。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33688.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刘某某应实际支付原告32688.5元。虽然被告刘某某建造钢结构大棚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但是与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出租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56820元。

二、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2688.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惠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林

                                             审 判 员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