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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龙诉张海州、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李明龙,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州,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李明龙,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州,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交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5号。

负责人李会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明龙诉被告张海州、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龙及委托代理人何宝田,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交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龙诉称:2013年1月12日10时35分,被告张海州驾驶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3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明龙驾驶的豫B00389号小型轿车(载陈贤云)相撞,造成原告李明龙和陈贤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州超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严重转入开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张海州驾驶的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3.13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2260元、车辆损失费108080元、手机损失费320元、评估费2200元、清障费7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69639.13元。

被告张海州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求也是合理合法的,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如果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该赔偿的依法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35分,被告张海州驾驶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3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明龙驾驶的豫B00389号小型轿车(载陈贤云)相撞,造成原告李明龙和陈贤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州超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龙、陈贤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明龙受伤后2013年1月12日-1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395.85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检查费1200元,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29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8957.22元,门诊医疗费3.5元, 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16日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外伤,支付医疗费3530.06元,三次住院共住158天,共计医疗费17086.63元(原告请求17083.13元)。经查,被告张海州驾驶的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战华,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 元,豫C525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李明龙驾驶的豫B0039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春燕,现已转让给李明龙,该车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08080元,李明龙手机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320元,李明龙支付评估费2200元及清障费700元,施救费1300元,李明龙提交2260元交通费票据,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及2012年9月-11月工资表,证明李明龙与开封市风和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月工资3000元,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陈贤云、李明龙母子于2010年4月-2013年8月13日在开封新区南正门新村56号辖区内居住,并交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李明龙在开封市南正门新村56号居住的暂住证,李明龙与刘会敏系夫妻关系,刘会敏与开封市夷山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16日-2015年5月17日在开封市夷山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刘会敏于2010年4月-2013年8月13日在开封新区南正门新村56号辖区内居住。

事故发生时李明龙在开封市务工及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明龙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7086.63元(原告请求17083.13元)、误工费原告请求15200元(实际计算为36000/年÷365日/年×158日=15583.56元)、护理费15583.56元(36000元/年÷365日/年×15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560元(实际计算4740元=30元/天×158天)、营养费原告请求1520元(实际计算1580元=10元/天×158天)、财产损失108400元(车损108080+手机损失320元)、清障费70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2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数额医疗、营养、伙食补助费共计23166.63元,原告请求23163.13元。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逆向行驶发生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张海州驾驶的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受伤,交强险赔偿一人一份为宜,被告张海州应负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由车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5583.5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明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3.13元,财产损失106400元、清障费700元、施救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明龙165346.69元。

二、被告张海州、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明龙评估费2200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原告李明龙负担50元,被告张海州、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于云峰

                                             审  判  员    张  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