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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云诉张海州、崔战华、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陈贤云,女,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州,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崔战华,男,1963年8月2日生,汉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陈贤云,女,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州,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崔战华,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2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交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5号。

负责人李会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贤云诉被告张海州、被告崔战华、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云委托代理人何宝田,被告崔战华、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交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贤云诉称:2013年1月12日10时35分,被告张海州驾驶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3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贤云之子李明龙驾驶的豫B00389号小型轿车(载陈贤云)相撞,造成原告陈贤云和李明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州超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贤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严重转入开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数月住院期间支付数万元医疗费。经查,被告张海州驾驶的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99.1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500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30元、营养费4610元、交通费4219元、住宿费420元、器具费403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496857.6元(请求497107.69元)。

被告张海州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崔战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求也是合理合法的,主车、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如果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该赔偿的依法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35分,被告张海州驾驶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3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贤云之子李明龙驾驶的豫B00389号小型轿车(载陈贤云)相撞,造成原告陈贤云和李明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州超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龙、陈贤云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海州驾驶的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战华,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 元,豫C525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原告陈贤云受伤后,2013年1月12日-1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22.33元, 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支付医疗费16012.04元,放射费(两次)1660元,2013年2月2日-2013年4月10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支付医疗费26749.01元,2013年3月14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 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支付医疗费33135.93元, 2013年5月25日-2014年4月18日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支付医疗费80332.61元,2013年6月14日在开封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4.35元, 2013年7月1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放射费750元,2013年12月15日在开封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1.5元,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购药支付50元,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北京)支付检查费1212元、西药费122元、中药费600元,2013年4月21日在郑州济仁中医院支付中药费3448元,2013年7月12日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支付中草药费150元,5次住院共453天,共计医疗费166779.77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65399.1元)。陈贤云于2013年1月15日及2013年4月17日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两次购买颈托两个,每个200元,计款400元, 2014年5月7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贤云脊髓的损伤目前系7级残,陈贤云缴纳鉴定费600元,照相、打印材料费100元,检查费250元。陈贤云提交4219元交通费票据,去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北京)住宿费420元,提交陈贤云与开封市风和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2012年9月-11月工资表,开封市风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春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贤云与开封市风和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工资3000元,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陈贤云、李明龙母子于2010年4月-2013年8月13日在开封新区南正门新村56号辖区内居住,并交有公安机关颁发的陈贤云在开封市南正门新村56号居住的暂住证,陈贤云与李金中系夫妻关系,提交李金中与开封市夷山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2012年10月-12月工资表,开封市夷山执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文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金中与开封市夷山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李金中实际领取月工资3260元。张海州交给杞县交警队40000元,已支付给陈贤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2元。

事故发生时陈贤云在开封市务工及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贤云的赔偿金额为:

医疗费166779.77元(原告请求165399.1元)、误工费47342.47元(36000/年÷365日/年×480日=47342.47元)、护理费48551.67元(39120元/年÷365日/年×453日,按劳动合同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90元(30元/天×453天)、营养费4530元(10元/天×45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住宿费420元、器具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根据原告的7级伤残程度及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情节,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482417.48元。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逆向行驶发生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张海州驾驶的豫C61689号重型半挂货车(豫C5256挂)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儿子李明龙受伤,交强险赔偿一人一份为宜,被告方应负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车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贤云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贤云362417.48元、两项共计赔偿原告陈贤云482417.48元,陈贤云领取赔偿款时退还张海州400000元。

二、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战华、被告张海州共同赔偿原告陈贤云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6元,原告陈贤云负担259元,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州、被告崔战华负担8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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