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宝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汤和平,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海平,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和平,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冯景国,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汤和平、张海平诉被告冯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和平、原告张海平委托代理人汤和平,被告冯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和平、张海平诉称:两原告系被告雇员,2010年前半年原告在被告承包北京建筑工地打工,拖欠原告工资款分别为1562元,多次索要不予给付。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汤和平工资款1562元,给付张海平工资款1 5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景国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冯景国主体错误,被告冯景国不是老板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景国只是介绍人,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冯景国给钱应拿出证据,被告冯景国不应该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二被告签字的书写材料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欠在北京昌平区大棚干活工资款,3人回安阳合工,1、汤和平14.2×110=1 562元,2、张海平14.2×110=1 562元,3、尚大希2.5×110=275元,-700元=2699元,5月12号,转工人董庆有,冯景国,2010年5月12号上午”,另提交证明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证明4月份4.7工,5月份8工,共计壹拾贰工柒分整,计12.7元,转工董庆有,5.17号”。被告称该欠条是伪造的,证明上为董庆有签字,被告不清楚。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写材料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次诉讼,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和平、张海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和平、张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