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光刑初字第00127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罪,2014年5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S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生态庄园”门前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后陈某甲驾车逃跑,又撞上前方同向冯某某驾驶的豫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三轮电瓶车受损,三轮电瓶车乘坐人曾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取得曾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曾某某的诊断证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