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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勇适用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丙,2007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公然与其他女人有染,且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子女互有探视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鱼库村新农村社区的二室一厅商品房(购买价57000元)由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约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其曾明确表示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小,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丙,现在西峡县职专上学,2007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杨某丁,现在鱼库村上小学一年级。双方婚后在鱼库村新村购置二室一厅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二子,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请求离婚,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相互宽容,被告也应在本次诉讼中引以为戒、吸取教训,对妻儿多尽家庭义务,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