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691号 |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申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生育有两个孩子,近几年来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吃喝玩乐,从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除了干家务活外,还要出来打工挣钱,而被告却时常将原告打工挣的钱偷走吃喝花掉,原告对被告的行为稍有不满,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申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提交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申某某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有两个孩子,儿子申某甲,2000年1月6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申某乙,2007年1月5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于婚生子申某甲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也一直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申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应自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申某甲由被告申某某抚养,婚生女申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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