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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娟与被上诉人刘兴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 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兴离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

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上诉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生一女儿,取名刘蓓璇,刘蓓璇出生后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一直在城关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牌柜式、挂式空调各一台,长虹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债务3500元,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存款15000元以原告王娟名义在农商行存储、有共同财产位于叶林大道三街7平方米的储藏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财产证据证实;原告称共同财产有位于叶林大道三街居住房一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财产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刘蓓璇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债务3500元由被告承担的协议。对婚后存款和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数额各抒己见,没有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系国家干部,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的协议,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称有共同存款15000元以原告王娟名字在农商行存储、有共同财产位于叶林大道三街7平方米的储藏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财产证据证实,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叶林大道三街居住房一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财产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认定;原告系国家干部,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经济帮助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婚后共同存款和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数额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王娟与被告刘兴离婚;二、婚生女刘蓓璇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刘蓓璇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2人),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戴尔笔记本一台,格力柜式、挂式空调各一台,长虹42英寸电视机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王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位于叶林小区三街一套商住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审认定该套住房是开发商抵给被上诉人三姨夫,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借住,产权归被上诉人三姨夫所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该套房产的认定。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后,曾找过被上诉人三姨夫,其三姨夫否定该房产与他有任何关系,并表示一审中他既没有向法院作证也未出示任何房产与他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取证就主观判定驳回上诉人关于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是典型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叶林小区三街住居的商住房平均分割。

刘兴答辩称,叶林小区房屋是我2009年3月份购买的,2010年6月份全部装修完毕,但我与上诉人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证。根据婚姻法规定,该房产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位于叶林小区三街一套商住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依法分割。

二审诉讼中王娟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张九零、张蕾、熊继强、罗艳琼等人证言及上诉人对黄卓识(被上诉人三姨夫)电话录音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叶林小区房产虽然是被上诉人购买,但购房款是婚后共同偿还的,装修款是婚后共同出资的;同时证明叶林小区房产与被上诉人三姨夫没有任何关系。

刘兴对王娟提供证据四位证人证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向黄卓识录音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刘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房屋装修票据、购房票据等新证据,证明叶林房屋装修及购买全部是被上诉人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王娟对刘兴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票据与一审所说此房是开发商抵给其三姨夫的房子说法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票据都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购房款应为13.5万元,被上诉人只付了5万元。

二审查明,位于叶林大道三街一套房产产权不属被上诉人刘兴三姨夫所有,是婚前刘兴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装修王娟是否出资,购房款是否有部分是婚后偿还的双方有争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基础。上诉人王娟与被上诉人刘兴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女,起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因不注重情感培养,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由其是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后,感情恶化,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位于叶林大道三街一套房产产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平均分割问题。因该房产系刘兴于2009年3月份出资购买,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该房产应为刘兴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在装修时王娟是否有出资及婚后是否有偿还部分购房款,上诉人王娟仍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审其他判决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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