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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永二审民事判决书与被上诉人马俊买卖船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申诉人)田永(曾用名田永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诉人)马俊(曾用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申诉人)田永(曾用名田永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诉人)马俊(曾用名马志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元胜,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买卖船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田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田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固始县远东造船厂造铁船一艘在建的340T铁船转让给被告。同时协议第一条约定,该船总作价为人民币23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款以分期付给的方式进行,接交船时,甲方先付给乙方现金7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下欠的16万元以计息的方法逐年偿还,总限期为四年,分别为一年、半年一结付,款由甲方面交或邮寄。其中,6万元月息1分5厘,10万元月息为1分2厘。协议第四条约定,下欠款从97年度开始偿还,即97年12月份前还3万元,98年年底还5万元,99年年底还5万元,余下的于2000年全部本息付清,分文不欠。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马志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田永船费总计为160000元,马志俊,97、4、1 5。欠条,今欠到田永船费(27250元)、马志俊、97、4、15起97、5、30付按1分5厘付,如到期不付加倍计费,马志俊、97、4、15。1997年6月,船下水时,被告未付第一批欠原告的购船款27250元。事后,被告马俊分别通过给付现金、银行或邮局汇款给原告,(1)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两笔款项,计2001年6月16日的10000元,2002年6月23日的5000元;(2)通过银行支付的三笔款项,计2003年6月22日的5000元,2003年8月25日的11000元,2004年1月15日的10000元;(3)通过邮政汇款支付的四笔款项,计2000年6月17日、2001年5月16日、2002年10月3日的,款项分别为10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款69000元,但未言明本金或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交付船舶,约定吨位为340吨。被告马俊于2005年7月8日才提出吨位不符合约定即是180吨而非340吨,同时,被告马俊在内河船舶登记时亦未向原告田永提出吨位不符合约定。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船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马俊未能按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本息,有凭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俊辩称,原告田永交付的船舶吨位不符合约定,因其始终未向田永提出,退一步讲即使其提出也应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田永交付的船舶吨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支付的款项以归本金为准,所以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8250元及利息。故判决被告马俊向原告田永支付购船款118250元及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至款全部付清时止)。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从而可能影响判决不公。

原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船舶吨位是340吨,而原告实际交付的船舶载重量为180吨,被告因重大误解才同意支付原告价款23万元;现拒绝支付全部购船款是因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被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要求原告减少价款,赔偿损失。所以原协议约定的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利息均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交付的船舶吨位,被告的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以小船要大船的价格,没有依据。原告在没有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作出丝毫救济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辩称,199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在固始县远东造船厂建造的一艘铁船,协议上载明为340吨,协议价格为23万元,转让给被告马俊。约定交船时付价款7万元,余款16万元分期给付;但是在交船时被告仅付4275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有亲属关系,将船交付给被告。余款1872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条据,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5万元(含利息),自2004年1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未再付分文。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船价款15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7万元(利息暂定至起诉日止,以后另计至执结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再审查明,1997年4月15日,马志俊以甲方的名义,田永以乙方的名义,双方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固始县远东造船厂造铁船一艘340T,因缺劳力不易使用同意转让给甲方。协议第一条约定,该船总作价为人民币23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接交船时,甲方先付给乙方现金7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下欠的16万元以计息的方法逐年偿还,总限期为四年,分别为一年、半年一结付,款由甲方面交或邮寄。其中,6万元月息1分5厘,10万元月息为1分2厘。协议第四条约定,下欠款从97年度开始偿还,即97年12月份前还3万元,98年年底还5万元,99年年底还5万元,余下的于2000年全部本息付清,分文不欠。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马志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田永船费总计为160000元,马志俊,97、4、15。欠条,今欠到田永船费(27250元)、马志俊、97、4、15起97、5、30付按1分5厘付,如到期不付加倍计费,马志俊、97、4、15。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船下水前已付7万元中的42750元,尚有27250元未付。被告马俊辩称认为在船下水时,27250元已付清,只是欠条未抽。但是原告未认可,被告为此提供了鲁德中等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27250元已付。之后,被告马俊分别通过给付现金、银行或邮局汇款给原告,支付下余的购船款;被告辩称共计有11笔款项,共计94000元;但是原告只认可了以下给付的款项:(1)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两笔款项,计2001年6月16日的10000元,2002年6月23日的5000元;(2)通过银行支付的三笔款项,计2003年6月22日的5000元,2003年8月25日的11000元,2004年1月15日的10000元;(3)通过邮政汇款支付的四笔款项,计2000年6月17日、2001年5月16日、2002年10月3日的,款项分别为10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款69000元。对其余款项,原告认为没有收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款汇给了原告。同时,在诉讼中,对被告提交的日期为6月23日的一份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5000元还是50000元;根据双方的申请,对此份收条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不予认可的四笔汇款进行了调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检技鉴(2006)1号《笔迹鉴定书》认为,“署名收款人田永的收条上50000元中的最后一个0属后期添加形成。对其余四笔汇款,经调查江苏省邮政储汇局稽核科证明,依邮电部1995年12月颁布的《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91条规定,上述几笔汇兑业务档案只保管两年,已无法查询,但证实了这四笔汇款确系我省靖江市邮政局斜桥支局汇出。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马俊提供了有河南省交通厅航运管理专用章的船舶手续,手续上载明船籍号为豫驻货0343,船舶经营人西平第二航运公司,船舶所有人马志俊,建造时间97、7,船体材质钢质,B级180载重吨。同时,被告提供了安徽省船舶检验处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在船舶主要项目上载明,船舶类型为货船,建造、改造完工时间为97、07、01,船籍港为驻马店港,制造厂与地点为河南省固始县造船厂,船舶经营人为河南省西平县第二航运公司,船舶所有人马志俊。2001年11月20日,马志俊以甲方的名义转让给史正发(乙方)一艘货船。

再查明;田永于2005年6月2日以原告的身份诉至原审法院,2006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以(2005)固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让被告马俊支付原告购船款118250元;之后,被告马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对该案再次做出(2005)固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俊向原告支付购船款11825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马俊递交再审申请书,要求对该案依法抗诉。2011年8月11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1年10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船舶吨位是多少?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3、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否采纳。

原审再审认为,原告田永以被告马志俊拖欠购船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船款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原审再审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双方便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即转让的船舶,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被告马志俊也已实际接收了该船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在双方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关于船舶的实际吨位与支付的购船款数额多少,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田永诉称认为交付的船舶吨位与合同约定的吨位一致,并认为被告只给付了的购船款项111750元(42750元+69000元)。被告马俊否认,辩称认为原告交付的船舶吨位与合同约定的吨位有重大差距、被告是因重大误解才同意支付购船舶款;后被告拒绝支付购船舶款的理由是被告发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再审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到被告将船舶登记;以及船舶在登记时的档案记载上的登记时问、登记的船舶吨位等;可以认定被告马俊到船舶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 船舶是原告交付的船舶,合同约定的船舶吨位与双方实际交付的船舶吨位不一致,误差明显,应当认定被告马俊接收的船舶吨位是180吨。关于双方给付的购船款的数额,从被告马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分析,被告已认可的和法院能够认定的款项只有111750元(42750+69000),被告辩称的第一批款项7万元中的27250元已付的意见,原告没有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给付的依据;欠条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没有抽回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的27250元已给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其余款项,被告虽提供有凭证,但是没有收款人的名字,不能得出是原告人收款的结论。因此,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合同的履行,合同双方应本着全面、适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循公平原则处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340吨与认定的实际交付的180吨误差太大,被告辩称的有重大误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交付的标的与合同约定的标的不一致,合同履行的内容,尤其是合同价款和给付时间也发生了变化,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时间和给付方式履行,应按照实际交付的船舶吨位履行义务。被告马俊应当按照180吨位的船舶给付原告购船款。由于在双方1997年签订合同时到目前审理该案期间,被告又在2001年将该船舶转让给他人,目前该船舶的现状不明等因素,船舶已失去了鉴定的基础,只能按照船舶吨位间的比例兼顾双方履行合同的状况,兼顾公平原则等,确定180吨位船舶的实际价款。关于被告马俊是在何时提出船舶吨位不符的意见,从本案目前查明的情况以及被告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被告在其给付原告款项期间,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就船舶吨位不符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船款,被告应当支付,支付的数额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应按实际交付的船舶吨位对待,即按照180吨位给付,具体款数按照与340吨位间的比例确定,被告并应当支付下余款项的利息。原、被告的其余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余购船款10012元,并承担自2001年1月1日以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财产保全费用1645元,鉴定费用500元,共计9530元;原告负担6530元,被告负担3000元。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永上诉称,1、被上诉人马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船舶吨位不符合约定。该证据仅提供了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马俊对船舶吨位提出的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权利已经丧失,主张不应支持。3、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况。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及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不能直接适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应直接适用总则的规定。同时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主持公道,纠正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俊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本案买卖船舶的吨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马俊对吨位提供的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主张权利是否丧失,是否应予支持。3、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该船舶名称为予驻货0343,运输许可证号码为交予XK0014,船舶所有人为马俊,船舶经营人为西平第二航运公司,发证日期为98年10月28日,船舶类型为货船,船体材质为钢质,载货定额为180吨;该船舶初次审验时间为98年10月28日,有效期为2001年10月27日,于2001年11月22日转籍,拟转船籍港船检部门为安徽巢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永与被上诉人马俊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同一双务合同,即转让船舶人田永应交付载重量340吨货船,受让人马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230000元的货款及利息。现因田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340吨货船,而是交付180吨货船,马俊仅支付与180吨货船相当的货款,马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即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期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亦为后履行抗辩权。对此,田永未按合同约定吨位交付船舶属于转让方违约,受让方马俊对对方违约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且在诉讼中,马俊的后履行抗辩权仍没有促使田永对船舶吨位不符合约定履行采用救济措施。故原审再审按照实际交付船舶吨位与合同约定吨位比例计算船舶价款并无不当。但船款总价计算错误,应为121764.7元(180T/340T×230000元),马俊已付购船款为111750元(42750元+69000元),尚欠购船款为10014.7元(121764.7元-111750元)。该欠款利息应从1997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田永提起诉讼按约定月息1分2厘利率计算(因田永起诉时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因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交船时先付70000元现金,但马俊仅付42750元,尚欠27250元未付,并约定从1997年4月15日起按1分5厘计息。虽然田永交付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拖欠首付船款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对马俊仍有约束力。马俊汇付款情况【(1)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两笔款项,计2001年6月16日的10000元,2002年6月23日的5000元;(2)通过银行支付的三笔款项,计2003年6月22日的5000元,2003年8月25日的11000元,2004年1月15日的10000元;(3)通过邮政汇款支付的四笔款项,计2000年6月17日、2001年5月16日、2002年10月3日的,款项分别为10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双方不持异议,应以最先付款数额冲抵27250元本金分段计息(马俊2000年6月17日邮政汇款5000元,2001年5月16日邮政汇款8000元,2001年6月16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02年6月23日支付现金5000元),田永上诉称,马俊没有证据证明买卖船舶的吨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对吨位提供的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及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793-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田永下余购船款10014.7元及利息和27250元利息(其中,10014.7元利息从1997年4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27250元利息从1997年4月15日至2000年6月16日、22250元利息从2000年6月17日计算至2001年5月15日、14250元从2001年5月16日计算至2001年6月15日、4250元从2001年6月15日计算至2002年6月22日,利率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按原再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上诉人田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马俊负担2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