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成玉,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森,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生。 上诉人阮成玉因与被上诉人周明森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上诉人周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29日生长子周鹏,1987年2月27日生次子周永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2012年2月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生活中,被告怀疑原告与多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与原告常发生吵打, 201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9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仍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吵打,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再次为此类事件发生吵打,致被告左枕部、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信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2012年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并为此常发生吵打;双方曾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仍然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2014年3月17日,双方再次为此类事情发生吵打后,致原告身体受伤,因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未提其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因此,对原、被告婚后财产、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周明森与被告阮成玉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阮成玉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情形,原审判决准予离婚不当。双方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有30多年,彼此十分了解,感情相当深厚。生活中,他们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致富,并过上儿孙满堂的幸福生活,上诉人深深知道,他们的幸福生活来之不易。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分别处理的规定。而在该判决中适用该条规定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明森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判决正确,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完全破裂情形,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基础。上诉人阮成玉与被上诉人周明森婚后近三十年间,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但从2012年阮成玉怀疑周明森有外遇后,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并为此类事情经常发生吵打;曾协议离婚阮成玉反悔至周明森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矛盾加剧,吵打及家暴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有事实依据。故阮成玉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条规定不是对上诉案件分别处理的规定。引用该条规定主要是对本案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已经查清,对离婚先行判决,而财产分割部分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待有证据可以另行处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阮成玉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阮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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