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798号 |
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姚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前些年感情一般,于近两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诉状上所述不实,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结婚证明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相识,于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即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子女,儿子姚某甲出生于2002年9月17日,女儿姚某乙出生于2008年3月19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1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还不至于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多加沟通,多给对方宽容谅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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