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693号 |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认识,于2002年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并于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女儿,大女儿王某甲,现年7岁,二女儿王某乙,现年2岁。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到江苏厂内找到原告大吵大闹,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内的大件财产全部拉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不同意离婚。2、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离婚后影响子女健康成长。3、离婚主要原因为男方在外的不检点行为,如果男方能够改正错误,两人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4、原告要求两个女儿都由其抚养,现女儿随被告生活,如果原告抚养会对女儿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5、由于原告具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有利于妇女子女的原则进行考虑。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5日生育大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4月14生育二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分居,分居时间较短,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至于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生活中偶尔犯错也属于情有可原,只要今后多加沟通,多宽容谅解对方,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同时考虑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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