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北民调初字第206号 |
原告毕桂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平,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安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桂艳诉被告王艳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桂艳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王艳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桂艳诉称,2012年7月6日,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被告王艳平驾驶豫ERY6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毕桂艳驾驶的京PD8H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毕桂艳将车辆送往4S店进行维修,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损失评定,认定该车损失为2764元。因原告毕桂艳不是本地人,因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4元,不足部分被告王艳平赔偿。 被告王艳平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更换前保险杠于法无据,因双方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的保险杆有损坏,但是4S店认为能维修好,并不影响使用,而原告坚持更换新的保险杆,无疑是扩大损失范围,因肇事均为双方疏忽大意所致,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应承担保险杠的修复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诉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车辆在安阳福尔福4S店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44元,根据保险公司的理赔政策,小额案件快速处理,本案理赔款643元已经支付被告王艳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7时27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被告王艳平驾驶豫ERY639号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毕桂艳驾驶的京PD8H01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桂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7日,原告毕桂艳的车辆被送往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内容为01表检查、02表检查、拆检定损。经过检查、前杠拆装、油底护板的维修,共花费344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毕桂艳交纳上述维修费用后,将车取回。2012年7月18日,原告毕桂艳单方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京PD8H01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安鑫损字第【2012】第119号结论书认定,该车辆估损价值为2794元。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如下:更换材料为油底护板144元、前护杠2000元,维修项目为前杠修复150元、拆装200元、烤漆300元,上述合计2794元。原告毕桂艳花费评估费2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RY63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艳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7月9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款643元支付给被告王艳平,财产损失643元包括发动机护板维修143元、喷漆、拆装、修复费用500元。被告王艳平已收到该笔赔偿款。2012年11月5日,原告毕桂艳在天津冀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京PD8H01号小型客车进行前杠更换维修,花费222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毕桂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车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单、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王艳平提供的结算清单、维修任务委托书、照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平驾驶豫ERY639号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毕桂艳驾驶的京PD8H0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艳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人,被告王艳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毕桂艳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桂艳提交车损结论书、维修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794元,被告王艳平、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毕桂艳单方所作车损鉴定过高,受损车辆的前护杠没有更换的必要性,且原告更换前护杠行为是在事发后四个月,应以在安阳地区4S店的维修为准。结合原告的车损结论书和在安阳地区4S店维修的情况,原告毕桂艳车辆损失除前护杠更换外,其他维修项目、费用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数额基本相符。针对受损车辆前护杠的问题,因原告维修前护杠是在事发后4个月,且车辆在安阳地区4S店维修后原告毕桂艳一直在使用,该受损项目修理或更换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前护杠的更换是必然发生,无法明确更换前护杠是合理行为,前杠的修复却是必然发生,故本院确定原告毕桂艳的车辆损失为794元。原告毕桂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毕桂艳事发当日是到安阳走亲戚,因本次事故在安阳滞留,因此产生的住宿费系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1100元,明显过高、时间过长,结合处理事故维修车辆的情况及安阳当地住宿标准,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评估车损花费240元,系其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桂艳的损失共计159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4元。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毕桂艳的损失还有住宿费600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王艳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向被保险人即被告王艳平赔偿保险金64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毕桂艳351元,被告王艳平赔偿原告毕桂艳1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艳车损、交通费351元; 二、被告王艳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桂艳车损、住宿费1243元; 三、驳回原告毕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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