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郑民二终字第11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海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汝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红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莲凤,女,汉族,1952年4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莲凤、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审 判 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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