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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与被上诉人王海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拖拉机厂,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司军胜,郑州拖拉机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柱,男,1960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拖拉机厂,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司军胜,郑州拖拉机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柱,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村北街143号。

委托代理人王培红,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村北街143号。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与被上诉人王海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海柱于2012年8月6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与被告1994年3月至2012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6650.8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650.84元;4、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账户,并补齐各项养老金。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3年6月9日重新受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346号判决,宣判后,郑州拖拉机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上诉人王海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红、苗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直到2011年12月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份,被告的生产设备被拍卖与升升公司。原告于2012年元月份到升升公司工作。2012年4月份,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1994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50.24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0650.84元;4、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在仲裁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未通知不再上班的情况下,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1月私自到其他单位上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各项仲裁请求中的赔偿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06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的四项仲裁请求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304.91元(3322.03元∕月×16个月×2);(3)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但因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4)驳回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入厂时间系1994年,提供有设备操作证一份及证人证言三份。其中的设备操作证载明发证时间为1996年3月;证人彭长路证明原告于1994年入厂;证人翟伟平证明原告于1991年入厂;证人陈海军证明原告于1996年入厂。就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间,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994年3月,并表示不能提供人事档案或工资名册证明其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7月份入职。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述如下:“2011年12月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司军胜在车间南门将车间的二十多个人通知在一起,说:咱们的设备已经被法院拍卖了,买方的老板用你们,你们就留下来干,不用你们就自寻出路”。被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事实如下:“司军胜说过,谁愿意跟着升升老板干,谁就报名。司军胜没有说过叫他们自寻出路的话。” 就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2012年前既不懂法,也不知道主张相关权利。

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400.3元、1345.63元、1223.2元、1508.1元、2496.87元、1744.6元、2164.44元,共计11883.14元,月平均工资为1697.6元。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718.98元、1943.70元、4268.36元、3146.13元、1717.30元、1594.10元、2008.65元、3053.90元、2936.40元、5165.87元、5293.40元、5017.55元,以上共计39864.34元,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单位劳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长期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认定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有设备操作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是因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1994年,故其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计算原告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却拒绝提供本单位1994年的人事档案、工资名册等证据以便查明事实,故该院推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3月。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过错问题,该院认为,虽然被告拒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单位负责人在工厂生产设备被拍卖后口头通知职工自谋出路的陈述,但是被告负责人所说“谁愿意跟着升升老板干,谁就报名。”的话足以证明被告主动提出愿意与到升升公司工作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据此到升升公司工作的行为虽非系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但是双方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994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计17年零9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322元计算18个月,共计59796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2008年2月至5月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故按原告2008年6月至12月平均工资1697.6元计算11个月,共计18673.6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后方知道其此项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即知道其此项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仲裁时效截止时间为2009年2月1日前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养老账户、补缴各项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海柱于1994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与被告郑州拖拉机厂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拖拉机厂支付原告王海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9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73.6元,以上共计784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拖拉机厂负担。

郑州拖拉机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在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上存在错误和矛盾。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计算被上诉人工资额,却不依据工资条认定其入职时间;被上诉人举证的工资条已经清楚的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工龄,双方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原判仍以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对劳动关系终止的过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王海柱答辩称:原判在王海柱入职时间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向王海柱支付工资到2011年12月,王海柱于2012年4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海柱在上诉人处工作具有连续性,郑州拖拉机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18个月经济补偿金。郑州拖拉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的认定上,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应对其职工建立完备的手续以供核查。在被上诉人主张在1994年即入职并提供证人证言时,上诉人既未提供1994年职工花名册以供核查,也未对被上诉人在2008年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充分证据。其仅依据2008年的工资条推断双方在2008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该理由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3月,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后逾期一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时间应认定为1994年起至2011年12月止。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在经营困难时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在设备被拍卖时,与职工协商工作岗位事宜,造成被上诉人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该种情形应视为被上诉人被迫提前中断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应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判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照被上诉人的全部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对于双倍工资,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仍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应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双倍工资,对于上诉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在另案中本院对于双倍工资也予以了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双倍工资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