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终字第915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军厚,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军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大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建,被上诉人孟军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大家公司、孟军厚与卖方刘国栋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国栋将其位于金水区郑花路97号2号楼1单元11号的房屋以46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房屋过户税费由孟军厚负担,并约定该合同在经三方签字成立时由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报酬9300元整。合同签订后,孟军厚即先行向大家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三方于2012年8月5日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经房屋登记机构评估房屋价值550000元,因对评估价值与约定购房价值不同产生的超出部分税费负担问题,孟军厚与售房人产生争议,并致使购房合同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大家公司、孟军厚发生居间合同关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孟军厚与售房人对可能发生的情形约定不明,致使对房屋过户税费计收方式理解不一致,并造成合同未实际履行,售房人及大家公司、孟军厚均不承担过错责任;但大家公司作为中介方,应在服务时考虑到可能发生的情形,并提供完善的中介服务,鉴于大家公司并未实际完成购房交易,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孟军厚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已经预交的费用2000元为原告的合理支出,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军厚答辩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等,因未提起反诉,且本案已经对双方法律责任承担作出判断,故不再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孟军厚向大家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000元整,该款以孟军厚已经支付定金2000元折抵。驳回大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 宣判后,大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家公司为孟军厚提供售房信息,向其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了孟军厚与刘国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大家公司在履行完居间义务后理应得到居间报酬,至于双方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程度并非支付报酬的条件。双方因房屋过户的税费承担问题而致合同未履行完毕,责任不在大家公司,且税费计算问题政府规定,不以当事人约定而改变,故此也不能作为孟军厚拒付居间报酬的抗辩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孟军厚向大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93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军厚承担。 孟军厚答辩称,大家公司做为中介,存在欺诈行为和过错,孟军厚不应支付中介费,房屋买卖也没有成功,孟军厚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大家公司作为居间人,虽然促成了合同的订立,但合同因故未能实际履行,如果机械理解合同法相关条款,而不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简单判令买受人孟军厚支付全部居间费用9300元,对于孟军厚而言明显有失公平。原审判决依据订立合同应当考虑可能发生的情形而未考虑,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居间人、出售人、买受人均无过错为由,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将孟军厚预交费用2000元作为大家公司居间所得,该认定合理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魏 飞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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