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56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56号
原告常冰,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丁燕龙,男,汉族,户籍地河南新乡市。 原告常冰诉被告丁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燕龙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至今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未使用过阿拉丁这个名字也未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署名为阿拉丁的名片一张。 证据3、2013年1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4、常斌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中使用的是阿拉丁这个名字和被告丁燕龙是同一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31日,被告丁燕龙以“阿拉丁”为代用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常冰20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以代用名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明被告曾使用代用名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被告答辩未使用过“阿拉丁”代用名及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冰偿还借款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丁燕龙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代理审判员 孟 璐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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