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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张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原固始县桥沟集乡卫生院)。住所地:固始县丰港乡桥沟北街。 法定代表人季朝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原固始县桥沟集乡卫生院)。住所地:固始县丰港乡桥沟北街。

法定代表人季朝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彬,男,1966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季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上诉人张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国彬于1997年5月至2001年1月期间担任原固始县桥沟集乡卫生院院长。2005年因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桥沟集乡人民政府将卫生院转让给个人买断经营,后卫生院更名为丰港乡卫生院。2005年4月23日至28日,由桥沟集乡党委组织委员陶月刚牵头,乡党政办公室主任张继红、财政所会计王克宏为成员的清产核资小组对卫生院进行清产核资。2005年5月18日固始县桥沟集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田亚军等(乙方)签订合同书,将卫生院转让给个人买断经营,合同约定:“原桥沟集乡卫生院发生的所有依法存在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

固始县桥沟乡卫生院有如下债务:

欠原告个人债务:2000年3月22日借张国彬10000元,2000年4月7日借张国彬10000元,2000年4月26日借张国彬20000元,2001年3月12日欠张国彬3666.8元(结账款),以上有固始县桥沟乡卫生院财务专用章。《关于对桥沟卫生院清产核资(财务)情况的汇报》中,“二、债权债务情况,(二)债务,(5)经闫恩刚、韩永强、王成刚、伍丽、沈文礼等卫生院清产核资工作组和院委会认可的其他应付款。1、...,2、...,3、...,4、张国彬200元(用车),5、张国彬100元(用车),6、张国彬100元(用车),7、张国彬815.50元(打印费),8、张国彬805元(打印费),9、张国彬525元(五金、电料),10、...,11、...,12、张国彬1300元(用车),13、张国彬440元(电铃),14、张国彬82.6元(办公用品),15、张国彬65元(农药),16、...,17、...,18、张国彬380元(生活费),19、张国彬1100元(生活费),20、张国彬1500元(生活费),21、...,22、张国彬360元(司义方11-12月份工资表一张),23、张国彬30元(司义方旅差报销单一张),24、张国彬1800元(购铁门、窗),25、...,26、...,27、...,28、...,29、张国彬2770元(酒),30、...,31、张国彬3227.5元(购红色地砖),32、张国彬150元(红砖),33、张国彬786元(水泥、沙子),34、张国彬640元(铺地平杂工),35、张国彬480元(生活费),36、张国彬150元(生活费),37、张国彬550元(生活费),38、张国彬29111.92+1065.05=30176.97元(新门楼变更老楼外修),39、...,40、...,41、张国彬36+16=52元(锁、灯),42、...,43、张国彬88元(扫帚),44、张国彬320元(杂工),45、张国彬1200元(购大门),46、...,47、...,48、...,49、张国彬180元(用车费),50、...,51、...,52、张国彬30元(急诊用氧气),53、张国彬360元(用车费),54、张国彬50元(手术室装无影灯),55、...,56、张国彬1550元(生活费),57、...,58、张国彬50元(杂工),59、张国彬260元(车费),60、张国彬300元(李祖青职务误工补助),61、张国彬230元(李祖青车费),62、张国彬60元(打印费),63、张国彬200元(李光鼎车费补助),64、张国彬150元(扫帚),65、张国彬180+2150=2330元(购买手术衣、帽等),66、张国彬300元(租用B超),67、张国彬600元(用车费),68、...,69、张国彬300元(车费),70、张国彬400元(生活费),71、张国彬137元(打印费)”。原告本人的债权合计101277.3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自己的贷款证明及证人沈文礼(原出纳会计)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的40000元应有月息1.5%,只是借条上没有注明,原告为此要求利息。

2013年9月中旬,被告的其他债权人付友连等三十六人将其债权以书面形式转让给原告,由固始县公证处将《债权转让通知》、《还款通知书》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9月27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债权转让的有:1、1998年12月10日借付友联14000元(月息1.5%),2、1999年1月13日借李世友8000元(月息1.5%),3、1999年7月28日借李世友2000元(月息1.2%),4、1999年7月28日借徐忠彬4000元(月息1.5%),5、2000年2月2日借付守堂4000元(月息1.2%),6、2000年6月18日借潘友约7000元(月息1%),7、2000年6月30日借马志来2000元(月息1%),8、2000年7月1日借付振6000元(月息1.2%),9、2000年9月11日借付西明10000元(月息1%),10、2000年10月2日借李因琴7000元(月息1%),11、2000年10月16日借刘文平3000元(月息1%),12、2000年11月14日借付西明3000元(月息1%),13、2000年12月17日借王玉明1200元(月息1%),14、2000年12月27日借关家龙2000元(月息1%),15、2000年12月31日借霍峰刚6000元(两笔各3000元、月息1%),16、1999年12月24日欠桥沟电管站5681.9元,17、2000年12月4日欠王伟建楼工程款3700元,18、1999年11月10日欠中医院药款5254元,19、2001年3月16日欠程丽被罩床单款298元,20、2000年12月29日欠付守大生活费11580元,21、2001年3月16日欠付明光木椅款1500元,以上欠据上加盖有固始县桥沟乡卫生院财务专用章;22、2000年12月31日欠杨新年购药款20947元,23、1999年5月20日欠梅长太输液款4070元,以上有固始县桥沟乡卫生院公章;24、汪流卫生院6000元,25、李金刚12000元,26、农经站5000元,27、蔡铁保6841.25元,28、沈文礼5041.18元,29、中医院梅长太13754元,30、梁成友任计划免疫科科长时防疫药品进销差价2671.56元、防疫定点收入1520元、防疫人员工资2050元,31、蔡铁保、杨瑞兰、李光鼎、邱明珍退休人员费用12573元,32、沈文礼108元(文具电料),33、杨新年83元(五金电料),34、沈传武216元(加油费),35、沈传武1492元(加油费),36、沈传武150元(租车),37、沈文礼40元(订妇女生活),38、杨新年308元(生活费),39、沈文礼154元(生活费),40、沈传武370元(焊车架),41、梁成友30元(付连华旅差费),42、梁成友60元(付少芝旅差费),43、梁成友610元(生活费),44、梁成友750元(生活费),45、高立1100元(生活费),46、沈文礼50元(车费),47、赵培生3600元(有当时院长赵卫华与其签的协议,并有李云九副乡长的批条),以上为《关于对桥沟卫生院清产核资(财务)情况的汇报》中记载的债权;合计208802.89元。

2011年12月21日中共固始县委办公室(通知)固办文【2011】86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固始县乡镇卫生院回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桥沟卫生院清产核资(财务)情况的汇报、2005年5月18日固始县桥沟集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田亚军等(乙方)签订合同书、借条、债权转让通知、还款通知书、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2月21日中共固始县委办公室(通知)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借款,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贷款或垫付资金,被告并给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出具借据,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于对桥沟卫生院清产核资(财务)情况的汇报》及加盖卫生院章或财务章的借条的支持,固始县公证处公证的《债权转让通知》、《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本人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和证人也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时与被告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其本人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彬贷款及垫支款本金310080.26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上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被告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06年11月8日固始县丰港乡人民政府与丰港乡卫生院代表田亚军、谢晋医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仅接收原桥沟集乡卫生院所欠的经原桥沟集乡人民政府核实的52万元债务……。该协议第五条E款同时约定,上诉人不负责未经乡政府在卫生院改制前已经核实的任何债务;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310080.26元借(欠)款条据,经上诉人逐笔核对,由原桥沟乡政府核实上诉人同意接受的52万元债务中,仅有81笔计217346.36元相符,其余15笔计款92803.90元不在核实的52万元债务之中;(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债务利息错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接受的只是52万元的债务本金,并不存在利息,况且部分债权凭证的利息字样系被上诉人后期自己添加的。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金的偿还比例及条件为卫生院开业后的第二年起从利润中每年支付20%,6-10年内还清,此款尚在还款期限内;(3)被上诉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公证送达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及《还款通知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出资,转让系虚假行为,上诉人不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桥沟集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卫生院改制合同后,桥沟集乡与丰港乡合并,为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2006年11月8日丰港乡人民政府与丰港乡卫生院代表田亚军、谢晋医在原合同继续有效的基础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接收原桥沟集乡卫生院所欠的经原桥沟乡政府核实的52万元债务……,考虑乙方的困难,经双方协商,卫生院开业后,从第二年起每年从利润中抽出20%左右偿还债务,力争6-10年内还清。该协议第五条E款同时约定,上诉人不负责未经乡政府在卫生院改制前已经核实的任何债务。被上诉人张国彬主张的上诉人欠其个人借(欠)款计101277.37元,均在乡政府核实的52万元债务的明细之列,但其受让的债权208802.89元中有34笔计款115998.99在52万元明细之列,另有15笔款92803.90元不在核实的52万元债务明细之中,分别是:⑴2000年6月18日借潘友约款7000元;⑵2000年7月1日借付振款6000元;⑶2000年10月2日借李因琴款7000元;⑷2000年10月16日借刘文平款3000元;⑸2000年11月14日借付西明款3000元;⑹2000年12月17日借王玉明款1200元;⑺1999年12月24日欠桥沟电管站款5681.9元;⑻2000年12月4日欠王伟款3700元;⑼1999年11月10日欠中医院药款5254元;⑽2001年3月16日欠程丽被罩床单款298元;⑾ 2000年12月29日欠付守大生活费11580元;⑿2001年3月16日欠付明光木椅款1500元;⒀2000年12月31日欠杨新年购药款20947元;⒁1999年5月20日欠梅长太输液款4070元;⒂蔡铁保、杨瑞兰、李光鼎、邱明珍退休费12573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系改制后新组建的股份制医疗机构,该院在改制过程中,丰港乡人民政府就原卫生院债务数额的确认及清偿顺序及时间与上诉人签订有《合同书》、《补充协议》,并附有《关于对桥沟卫生院清产核资(财务)情况的汇报》,上诉人只在协议约定及《清产核资(财务)情况的汇报》界定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国彬个人债权51笔款101277.37元属丰港乡政府核实的52万元债务明细之列,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偿正确;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的债权208802.89元中有34笔计款115998.99元在52万元债务明细之列,且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另有15笔款92803.90元不在核实的52万元债务明细之中,上诉人不予以认可,不具有清偿义务,被上诉人可就此批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等问题与转让人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债务利息问题,因上诉人与丰港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且按照还款期限“卫生院开业后,从第二年起每年从利润中抽出20%左右偿还债务,力争6-10年内还清”的约定,部分债务尚未到清偿期,故原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综上,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上诉人固始县丰港乡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国彬借(欠)款217346.36元(101277.37元+115998.99元);

二审诉讼费5952元,由上诉人丰港乡卫生院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张国彬承担2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扬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