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中,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涛,男, 197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云会,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明,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新中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涛、冯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上诉人张文涛的委托代理人柴云会、张太平,被上诉人冯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吴新中承包了被告冯文明家个人住宅的施工建设,原告张文涛受雇于被告吴新中从事建筑支模工作。2013年4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冯文明家的工地上施工,在支模过程中从三楼摔到二楼,造成原告头部和其它部位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8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分别为950元、221元,并有两张票据。于2013年4月28日入住固始县信合医院检查治疗,住院49天,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82799元。期间于2013年5月17日购买肋骨固定矫形器一套,价3500元。于2013年6月5日在信合医院花药费7631.10元,并有一张单独的票据。于2013年6月20日由固始县信合医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张文涛受伤后聘请专家费5000元(4月28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车费、药品、医护人员护送费等合计10000元(6月16日),合计1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吴新中、冯文明垫付各种费用8万元(其中含冯文明在原告受伤时当场支付救治费1.55万元、并包含吴新中付矫形器3500元、专家费5000元)。原告张文涛于2013年6月1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9天,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74053.87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张文涛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四级伤残;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张文涛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经协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拒不承担后期的医疗费用。原告遂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四级)20442.62元/年×20年×70%=28619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7年×13732.96元/年×70%÷2=33645.75元,(母亲)8年×13732.96元/年×70%÷6=12817.43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医疗费固始信合医院(住院2013.4.28-6.16)110101.1元,郑大一附院(住院2013.6.16-9.13)174053.87元,误工费199天(受伤至定残之日)×79.6元/天(建筑业)=15840.4元,护理费:住院(49+89)天×69.53元/天×2人=19190.28元,定残后20年×25379元/年=50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9)天×30元/天=414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4219元,合计1222184.51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张文涛与其妻柴运会于199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名张亚(已满十八周岁),于2002年3月9日生育有一子名张子豪。原告母亲丁玉芳健在,生于1940年1月17日,丁玉芳现有六个子女(张文才、张文宝、张文新、张文涛、张文云、张文群)。 原审认为,被告吴新中承包了被告冯文明家个人住宅的施工建设,原告张文涛受雇于被告吴新中从事建筑支模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摔下,造成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吴新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新中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文明将其房屋交付被告吴新中建筑,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①医疗费包括有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分别为950元、221元;固始信合医院(住院2013.4.28--6.16)82799元、7631.10元,专家费5000元、矫形器3500元,护送费10000元;郑大一附院(住院2013.6.16--9.13)174053.87元,合计284154.97元,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并支出,原审予以认可,其中二被告垫付8万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②误工费199天×79.6元/天=15840.4元,其适用建筑行业的标准原审予以认可,误工时间应从受伤计算至定残时。③护理费应计算其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人员可定为二人,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定残后20年护理费没有相关依据,原审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应为(49+89)天×69.53元/天×2人=19190.2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89)天×30元/天=4140元。⑤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为15元/天,为(49+89)天×15元/天=2070元。⑥交通住宿费按2000元予以认定,⑦鉴定费4219元实际支出,予以认定。⑧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70%=286196.68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张子豪为7年×13732.96元/年×70%÷2=33645.75元,其母丁玉芳现年73岁按七年计算为7年×13732.96元/年×70%÷6=11215.25元。⑩四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697672.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文涛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84154.97元、误工费15840.4元、护理费191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219元、残疾赔偿金28619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张子豪为33645.75元、其母丁玉芳为112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697672.33元,由被告吴新中承担80%,即558137.86元(扣除已垫付64500元,余款为493637.86元),由被告冯文明承担10%,即69767.23元(扣除已垫付15500元,余款为54267.2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原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吴新中负担11840元,由被告冯文明承担1480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 原审被告吴新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查明,被告吴新中承包冯文明个人住宅的施工建设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冯文明作为房东,自己召集管理,并就各道工序的大致价格以口头方式指示每道工序的工人,上诉人吴新中即是本案支模工的负责人,吴新中按市场价大约是20元/平方米的劳务费用,与被上诉人冯文明进行结帐,被上诉人冯文明是本案房屋总施工承包人,直接将各道工序的工活直接与工人进行沟通,不仅是定作、指导、选任上的定作人,也担负着直接监督、管理、协调各工序衔接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张文涛自己不慎加之墙头砖块没有凝结好,更没有任何建筑外架及防护网,因此摔伤。被上诉人冯文明定作、指示及管理、协调各环节均有明显错误,这些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三、原审遗漏当事人,遗漏泥瓦工负责人和张文涛直接的工资发放者、管理者谢道富,两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四、原审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五、原审四级伤残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六、原审认定吴新中垫付了64500元,认定有误,吴新中实际垫付了75799元。综上,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吴新中只应承担总额30%的责任,原判多判的50%的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按实际过错承担。 被上诉人张文涛答辩称:吴新中是总老板,工资都是吴新中按天支付,一天200元,张文涛去干活都是吴新中找去的,吴新中支模是他自己承包的。关于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遗漏当事人,原审已经查明作为雇主吴新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冯文明存在相应过错,原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遗漏了鉴定等级,但张文涛没有上诉,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文明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冯文明本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出于人道赔偿了一部分,关于城镇计算标准,是法律认定问题。对于重新鉴定,原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没有意义。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新中提交了本案事发现场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文明将其个人住宅的建筑支模工序发包给上诉人吴新中,被上诉人张文涛受雇于上诉人吴新中从事建筑支模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文涛居住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适当。被上诉人张文涛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上诉人吴新中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吴新中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张文涛垫付了75799元,且被上诉人张文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吴新中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75799元垫付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上诉人吴新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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