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华,男,1966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芳,女,195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保华因与被上诉人吴立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上诉人吴立芳的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固始县中原路中原宾馆楼下租赁门面房屋从事烟酒副食经营,店名“中原烟酒店”,该店与被告李保华经营的“大中原水暖”门店相连。2012年11月13日22时57分,位于固始县中原路中山大街交叉路口三家商业门店(中原烟酒店、大中原水暖店、中原不锈钢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电视机、电脑、冰箱、洗衣机、水暖配件、烟酒、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等物品,过火面积约为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烧毁了原告烟酒副食店内的烟酒、室内装饰、日用品及副食商品等各类物品。经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固公消火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大中原水暖门店中部偏南摆放水暖配件的铁质货架交汇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时对中原烟酒副食店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出具了《中原烟酒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字(2012)403号关于中原宾馆楼下烟酒副食商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鉴定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整(478918元)。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引起的各项损失478918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经原审法院要求,于原审庭审后提供了寄交复议申请的快件单,上面载明被告寄交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被告2013年1月4日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复议期间。 原审认为,原告损失是因为失火发生火灾导致的财产被烧毁的损失,该火灾经法定部门认定系由起火部位为大中原水暖门店中部偏南摆放水暖配件的铁质货架交汇处引起的,并引发了原告经营的中原烟酒店火灾,导致店内烟酒、室内装饰、日用品及副食商品等各类物品损失,经核定损失计价478918元。火灾既然是因被告大中原水暖店引发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相应过失才导致火灾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478918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吴立芳因被告李保华大中原水暖店失火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价478918元由被告李保华赔偿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原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被告李保华负担。 原审被告李保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该认定实体和程序均存在问题:1、“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了火灾的起火部位为上诉人的水暖店,但同时排除放火、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于是否遗留火种、电器短路引发火灾仅是作了不排除的“可能”,也就是说这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二是火灾原因不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侵权来诉讼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该案适用过错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过错存在,原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目前无法律效力。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即于2013年1月20日,向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时至今日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重新认定也未作出。原判以“通过其提供的寄交复议申请的快件单可以认定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复议的法定期间”明显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损失物品无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清单所记载的物品是否客观存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仅为被上诉人陈述;二是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依据证据规则应该由双方选定,选定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此份鉴定结论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立芳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虽然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依然有效力。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依然有效力,上诉人超过期限,没有进行复议,上级消防部门没有作出回应,所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固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原烟酒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被上诉人吴立芳烟酒店发生的火灾系上诉人李保华的大中原水暖门店起火引发。原审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固价鉴字(2012)403号《关于中原宾馆楼下烟酒副食商店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吴立芳本案火灾具体损失有合法有效的鉴定依据佐证,上诉人李保华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上诉人李保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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