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4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怀江,男,1967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照明,男,196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竹怀江因与上诉人任照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竹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上诉人任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竹怀江,上诉人任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
上一篇:王志伟与张凤伍民间借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