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继、陈红卫、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 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

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继,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强, 1946年6月7日出生,系张世纪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卫,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四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4983-6。

法定代表人吕德宝,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作军,男,1964年2月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继、陈红卫、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张世继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强、刘同顺,被上诉人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陈红卫驾驶苏AH6320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李集乡三叉路口路段时原告张世继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649.10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Ⅲ级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枕叶及右额叶及胼胝体部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颅骨多发骨折、左下肢骨折”。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17850.74元。医嘱加强营养,预防感染,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行护脑、抗感染、降颅压等对症治疗。出院当日又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肺部感染、第五跖骨骨折”。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9610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肺部感染控制后给予气管套管拔管。出院后当日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硬膜下血肿、肋骨多发骨折、肺部感染”。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53.50元。10月4日又因“脑外伤综合症、肺部感染”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952.18元。原告还于9月25日、10月11日、10月25日三次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102.48元、748.81元、292.65元,合计1143.94元。原告合计住院91天,总计支出医疗费226655.46元。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红卫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世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商城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世继脑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本院指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评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最终认定原告张世继外伤属Ⅷ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受损两轮摩托车车损为2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经查,被告陈红卫驾驶的车辆苏AH6320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张世继1974年7月出生,非农户口(教师);原告儿子张澳东,1999年10月出生,非农户口;原告父亲张春强,1946年6月出生,非农户籍;原告母亲汪威芝,1959年6月出生,非农户籍;原告哥哥张世江,1970年9月出生。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提前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为解除财产保全在本院预交担保金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红卫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雇主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张世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系教师,要求误工损失举证不充分,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卫系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原告在所在村卫生室支出的费用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世继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483739.05元[其中医疗费为226655.46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77.87元(原告儿子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5年×30%÷2人=10299.72元,原告父亲赡养费为13732.96元/年×13年×30%÷2人=26779.27元,原告母亲赡养费为13732.96元/年×20年×30%÷2人=41198.88元,合计78277.8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00元(二次)、护理费为25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91天×考虑2人=127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0元/天×考虑180天×考虑1人=12600元,合计2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1天=273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80天=36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5000元;交通费考虑5000元、财产损失为288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8373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继保险理赔款122000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张世继保险理赔款252307.33元(总损失483739.05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122000元-鉴定费1300元=360439.05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360439.05元×70%=252307.33元)。三、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继鉴定费1300元×70%=91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原告张世继承担2045元,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773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财产损失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多算了93405.44元。其中:1、判决张世继的护理费为637O元,多计算的13279元不应支持。2、判决张世继的营养费为182 O元,多计算的1246元不应支持。3、判决张世继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584.71元不应支持。4、判决张世继财产损失评估费210元不应支持。5、判决张世继的残疾赔偿金多计算的22895.7 3元不应支持。 6、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世继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公平,只是遗漏了本人应当认定的误工费,上诉人的6项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财产财产损失评估费及张世继父亲张春强的扶养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张世继母亲汪威芝,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扶养费应酌情减半为宜(即原判认定的41198.88÷2=20599.44元)。原审依据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按照八级伤残相关标准计算张世继的残疾赔偿金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正确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继交强险部分理赔款122000元”;“ 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继鉴定费1300元×70%=91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张世继保险理赔款237887.72 元(总损失483739.05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122000元-鉴定费1300元-20599.44=339839.61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339839.61元×70%;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应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