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二七法执字第211号 |
申请执行人徐玲,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 被执行人郑翔翔,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 被执行人郑国星,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 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关于徐玲申请执行郑翔翔、郑国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郑翔翔、郑国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存款2069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翔翔、郑国星的银行存款 10188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井柏年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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