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海,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留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吴祖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2013)罗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强和被上诉人陈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留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罗山县灵山镇灵山村连堂组(原系涩港乡高寨村连堂组)村民,1984年组集体分山时,原告家庭有7口人,被告家庭有5口人,双方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原告家庭的自留山证书是以其大哥吴祖德的名字办理的,自留山证书上记载有两块自留山,其中一块座落在连堂组庙龙阳坡及茶沟塔,四至界限为:东从庙龙山岭分水和陈德海连界;南到大塘埂为界;西以茶沟、河沟为界(其中陈德海板栗园一块7亩左右);北从塔直上到大石头包为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的山场在其承包的自留山范围内,面积约23亩,远远超出其应当享有约7亩的面积。被告辩称其于1984年分山前已在本案争议的山场上嫁接有板栗园,1984年组集体分山时,将该板栗园所占山场分配给被告,作为被告家庭成员的自留山,当时没有丈量,只是估计为7亩左右,后来被告将该板栗园逐渐改造成茶园,但面积没有变,其从分山至今一直经营管理这块山场。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涩港乡农民自留山证书、灵山镇高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山镇灵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山场具体尺寸不确定,且边界不清,双方承包的自留山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祖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吴祖成负担。 上诉人吴祖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有的自留山证书产权明晰,界址清楚。2、被上诉人只享有7亩板栗园的所有权,不享有土地使用权。1984年的村规民约,对荒山原有的树木取得荒山产权证书的人不得干涉树的所有人对树行使权利,但是树的所有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树在权利在,树不在不享有任何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只享有7亩板栗园的所有权,现在其板栗园已经灭失(改为茶园),其已不能行使任何权利。3、上诉人取得自留山的使用权后,该山上的附着物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原告茶叶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茶园自村组分自留山时就是被上诉人的,30年来一直在自己经营,不存在侵权。 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双方争议的自留山使用权是否清楚,板栗园(后变为茶园)的使用权归谁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山场具体界限不清,双方承包的自留山土地使用权人尚不能确定。吴祖成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户名为吴祖德的自留山证等证据,缺乏发证机关罗山县涩港乡政府的批准确认盖章程序,证明效力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判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裁判结论处理不当。原审既已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属审判程序性问题,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吴祖成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0元,由均上诉人吴祖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任 钢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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