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如强,男,1972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世斌,男,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成,男,1966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566225-9。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开泰大厦二单元10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总经理。 上诉人徐如强因与被上诉人黄世成、原审第三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斌、被上诉人黄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2日,第三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经登记设立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负责人为徐如强。2011年6月30日,第三人(甲方)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乙方)签订《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要单独造册建账,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0元,并以承接工程项目款总额按比例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淳安分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威坪支行开立19-075401040001281账号等相关手续后,开始以第三人的名义或淳安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本院在执行黄世成诉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于2013年1月16日依法作出(2011)商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1)商执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淳安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威坪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存款1455156.66元;淳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1)商执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淳安分公司的执行异议;淳安分公司不服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3)信中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淳安分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依法作出(2011)商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淳安分公司在农行威坪支行账号为19-075401040001281账户中存款1455156.66元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案原告徐如强以淳安分公司是其承包经营,淳安分公司账户上的存款是其投资款和承包收益款,不能被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11)商执字第1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如强的执行异议,徐如强不服并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无论公司内部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如何,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仍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体现,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公司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公司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原告徐如强举交的《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合同甲方是第三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是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徐如强只是作为淳安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从合同内容上看,虽是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没有徐如强个人承包经营的表述,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徐如强个人承包经营的依据,只是第三人对淳安分公司经营的管理方式,对合同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原告举交的其它证据只能证实淳安分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或淳安分公司名义在经营活动中,原告作为淳安分公司负责人组织资金并管理经营,不能足以认定是其个人承包经营。淳安分公司账户中存款是由第三人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工程款及其他工程业主汇入的工程款构成,该笔存款应是淳安分公司在经营中的资金往来款项,依法应属第三人所有,不能足以认定为原告徐如强个人所有。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淳安分公司账户中的存款是其个人承包经营的投入和应得收益,其虽能占有、使用,但不拥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淳安分公司和第三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原告要求确认淳安分公司被本院冻结、划拨的淳安分公司银行存款1455156.66元应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维护法人制度和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制度的法律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如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原告徐如强负担。 上诉人徐如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1、《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为承包经营分公司而签署的合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依《承包合同》约定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开展承包经营立城淳安分公司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为开展承包经营活动自筹资金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向第三人缴纳了30万元承包保证金以及缴纳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3、本案证据可以说明分公司账户每一笔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资金均上诉人的投资和承包收益组成。4、立城淳安分公司账户由上诉人控制、支配,充分体现上诉人对账户资金所有权能。5、维护法人制度和分支机构设立制度的权威不应当作为损害分公司承包人利益的借口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公司法》所规定,法人及其分公司之财产均系指具有所有权的财产而并非泛指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所占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78条明确规定保护分公司承包人所享有的投资和收益权益,是关于法律适用的正确解释,具有现实的意义,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应当为人民法院适用。商城法院所扣划资金虽由立城分公司占有,但该财产属于上诉人的投入和承包收益,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依法不应被执行。所有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优先于债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归纳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黄世成能否请求法院执行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帐户中已冻结的存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公司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公司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上诉人关于应保护分公司承包人所享有的投资和收益的上诉理由,因淳安分公司账户中存款是由第三人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工程款及其他工程业主汇入的工程款构成,该笔存款是淳安分公司在经营中的资金往来款项,尚未支付到徐如强个人帐户,依法应属第三人所有,不足以认定为上诉人徐如强个人所有。故原判依法执行淳安分公司账户中存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上诉人徐如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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