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华,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树莲,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熊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应树莲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新华、被上诉人应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在本县山店乡山店村举行结婚典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熊不凡。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共同财产有鸿禧嘉园16幢2单元301号房产一套(有购房合同但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陈述购房款中有二人共同积蓄20000元及被告父母给的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在自己娘家所借30000元已归还,原告也予认可。被告陈述另借其朋友余承亮1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此人且是向多人如原告姑姑、小姨、表兄弟等借的,均已用双方工资等收入偿还。关于装修款,对被告陈述是向袁学斌所借,原告不予认可,其称不认识此人且装修只花了110000元左右并也是向多个亲友借款,款也均已还清。关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及支出状况,双方均认可是收入放在一起,共同支出。关于孩子的抚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自己自2013年腊月20号至正月19号带孩子,开庭前一段时间也是其带孩子,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给原告小孩抚养费800元,给了4次;原告则称孩子平时与其一起生活,因为要出去看病才让被告带。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共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又撤回,双方同意按购买价处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按350000元处置。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场将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原件交给被告。后被告熊新华反悔不签收调解书。本院遂决定再次开庭并通知被告方证人出庭,但余承亮与袁学斌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另查,被告母亲患病仍在治疗中。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无钱给付原告;原告则表示如果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母亲治病期间可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认可自己每月工资1700元,被告认可自己每月工资2300元,均为卡内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被告老家举办了结婚典礼,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应属于同居关系,本案属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可按一般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予以处理。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熊不凡年龄尚幼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又是教师,结合被告家庭现状,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妥当。被告每月应给付的孩子抚养费以600元为宜,从2014年6月份开始给付。关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鸿禧嘉园”第16幢B单元301号房,双方均一致同意按350000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陈述尚欠购房及装修款290000元,但其无法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提供的证人也不能到庭接受质证,原告表示与出借人不认识也不认可有这两笔借款存在,原告陈述是分多笔向亲朋所借且已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明”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曾达成将房子归被告所有的协议,但被告反悔且根据目前状况,本院认为房屋归原告所有使用为宜,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7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91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熊不凡由原告应树莲抚养,被告熊新华有探视权,原告应树莲应予协助。被告熊新华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应树莲孩子抚养费600元至熊不凡18周岁止,2014年度共计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半年给付一次。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鸿禧嘉园16幢2单元301号房产一套(有购房合同但尚未办理产权证)归原告应树莲所有使用,原告应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熊新华房屋分割款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75元。 上诉人熊新华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由奶奶带大,孩子与其母没有感情,应当改判女儿熊不凡由上诉人抚养;由于本人母病重需要居住双方共同购买的“鸿禧嘉园”16幢2单元301号一套房产,应判归本人所有,适当补偿被上诉人;双方29万元共同债务应判决双方分担。 被上诉人应树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我女儿其实一直与本人一起生活,我是教师女儿由我抚养更为合适;29万元共同债务不存在,上诉人母亲做手术时用的6万元应还给我一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办结婚典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属同居关系。原判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以双方认可的价格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母病重期间如确需暂住双方共同购买住房,可在执行环节双方另行协商(双方曾在一审期间达成由熊新华抚养女儿并支付应树莲6万元,双方所购房屋归熊新华所有,应树莲不再付抚养费等调解协议,因熊新华无力一次性支付等原因双方反悔)。原审鉴于双方的女儿熊不凡年龄尚小,上诉人母亲患病,家庭负担较重,判由系小学教师的母亲抚养其女,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的29万余元债务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熊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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