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80号 |
上诉人(再审被告)固始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郭恩平,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赖智云,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自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恩平、赖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军、蔡殿锋,被上诉人郭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上诉人赖智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原审原告郭恩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为:大自然公司向郭恩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4万,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满后,大自然公司无条件一次性向郭恩平还清本息112万元;担保人为赖智云。该合同有大自然公司胡陈生签字,加盖有固始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于2011年4月21日由固始县公证处公证。同时,胡陈生向郭恩平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赖智云担保。被告大自然公司收到此笔借款。 再审另查明,固始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胡陈生在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9日前任大自然公司副总经理,并保管公司印鉴章。 再审裁定认为,原审原告郭恩平与被告固始县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有大自然公司代表人胡陈生签字,加盖大自然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经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大自然公司收到借款100万元。无论此款用途如何,不影响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大自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辩称该借款是胡陈生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不予认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审被告赖智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保证责任免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赖智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胡陈生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原审(2012)固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郭恩平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非所请”,此次再审系应赖智云申请而启动,赖智云申请理由是其是大自然公司的担保人,而不是胡陈生的担保人,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裁定应就此问题作出裁判:如赖智云申请有理,则撤销原判,改判胡陈生一人还款,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申请无理,应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但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显然答非所问。二、原审裁判以“本院认为”代替判决结果,原审裁定驳回郭恩平2012年度起诉的同时,就驳回的理由阐述混淆了“再审”与“原审”的概念。三、郭恩平诉请大自然公司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程序违法。1、不应准许郭恩平对胡陈生的撤诉。2、本次再审诉讼的启动,缘于赖智云的申请,并非缘于郭恩平的申请,郭恩平处于被申请人地位,其无权申请追加其他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3、本案中,原再审同意郭恩平撤回对胡陈生的起诉,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以及就借款是胡陈生所借还是大自然公司所借进行审理,都是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恩平答辩称:一、再审撤销(2012)固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维持。二、答辩人诉请大自然公司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赖智云答辩称:一、再审裁定正确。二、再审不存在以“本院认为”代替判决结果。三、大自然公司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抗辩。四、再审程序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应原审被告赖智云的申请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固民再初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中止(2012)固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告郭恩平于2013年11月15日撤回对胡陈生的起诉,申请追加大自然公司为被告,并在2014年1月14日再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大自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赖智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恩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再审被申请人郭恩平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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